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177号
原告:***,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957581439,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天立一品3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保修金39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LPR利率自2022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1月16日为10480.9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税金206866.8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LPR利率自2022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1月16日为5559.3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及其担保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天台县三茅溪右岸北段市政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约定被告将自身承揽的案涉工程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交由原告***负责实施。2019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竣工价款结算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详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5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付未付工程竣工款2737705.04元并暂扣质量保修金39万元,并在发票及其税金抵扣后进一步结算支付。原告***认为:其一、案涉工程自2019年12月10日至今已超过2年的质量保修期。被告旭升公司按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39万元,否则应当向原告***承担迟延返还的赔偿责任。其二、被告旭升公司截至2022年4月27日已收到原告***的发票累计可抵扣返还税金417157.85元,已返税款210291元,欠返税款206866.85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被告旭升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主张保修金,但被告旭升公司怠于配合,故被告旭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旭升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发票,被告旭升公司有义务进行相应的抵扣,也是由于被告旭升公司怠于配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旭升公司承担,且不能免除被告旭升公司返还税款的责任。发票上的款项已均由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供应商。
被告旭升公司辩称,一、被告***系被告旭升公司办公室主任,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代表被告旭升公司签订,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旭升公司支付的39万元保修金,被告旭升公司已将发票交给案外人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开发公司),案外人新城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未向被告旭升公司支付扣留的保修金39万元,故被告旭升公司付款条件还未成立,且未付款责任在于新城开发公司。三、被告旭升公司虽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但原告***向被告旭升公司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遵守三流合一的要求,现原告***未提交资金走账的依据,对于***是否已实际支付货款有异议。此外,被告旭升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税率有异议,不少发票也是免税。且被告旭升公司也未使用相关发票,原告***要求返还税金没有相应的依据,目前税务部门也没有退还相应的税金给被告旭升公司,被告旭升公司也没有享受退税的优惠。之前调解的案件,被告旭升公司向原告***返还的20余万元税款,是由被告旭升公司进行相应的转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新城开发公司曾与被告旭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新城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旭升公司施工,合同对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签约合同价、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时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9年1月19日,被告***(甲方,系被告旭升公司办公室主任)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采用项目内部责任制的方式,将项目落实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组建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乙方执行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本工程施工一切条款,承担和履行该施工合同中承包***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承包方必须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乙方内部承包的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项目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交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计取;税收和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费按项目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要求及税率由乙方自行缴纳。本地项目的所有税费,由总承包单位财务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扣缴金额按税务部门规定执行。如国家税收政策有变动,按照税务部门新要求执行。今后如要提供材料发票的,则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及时同建设单位核算工程款,将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财务在工程款到账后,扣留各项应缴费用,其余款项汇入本项目的专用账户;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
原告***曾于2022年2月11日起诉被告旭升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与被告旭升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旭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7705.04元和案件诉讼费用11022.5元,款项由天台县人民法院从被告旭升公司被保全的台州银行账户中扣划;二、原告***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旭升公司的保全,并于三日内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发票;三、本案受理费1524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对作出(2022)浙1023民初52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
同时查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旭升公司由案外人杭州萧山吉凯园艺场等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32份。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浙102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旭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2907.18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5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单、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竣工验收证书、民事调解书、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旭升公司均认可被告旭升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旭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旭升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39万元及利息能否支持问题。被告旭升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旭升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虽然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现二年保修期已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旭升公司支付尚欠的保修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旭升公司拖欠款项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旭升公司自2022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旭升公司抗辩的没有收到案外人新城开发公司支付的保修金,根据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的约定,原告***主张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在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被告旭升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扣留各项应缴费用,其余款项汇入本项目的专用账户条款亦应为无效,故被告旭升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税款206866.85元能否支持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旭升公司返还税款,因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旭升公司已收到了相应的退税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旭升公司返还税款206866.85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因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3585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旭升公司予以支付,根据本院判决被告旭升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保全申请费1065元,由被告旭升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2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2、限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252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5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由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