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东侧1号远南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增福镇大户陈社区劳动路东侧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3)豫108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建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08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支持***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中建远南公司另支付***工程款2090410.2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3年03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滨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费用由中建远南公司、滨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一审诉请与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5810号案件(以下简称5810号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终616号案件(以下简称616号案)中诉请视为重复主张,明显存在错误。(一)本案不构成重复主张。***在581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60万元”。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该案最终未能确定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在裁判说理时又漏算了部分工程款,其只能以“至少拖欠原告工程款1624215.56元”为结论。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既然法院支持了上诉人在特殊情况下先行主张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就不应当在本案中认定支付工程款1871172.03元的诉请为重复主张。(二)因工程款计价方式发生了变更,双方一致同意以08定额进行计价而前述案件仅以合同价款16054991.22元减去已付款项及以08定额鉴定的未完工价款,遗漏了08定额计价总价款与合同价总价款16054991.22之间的差额,上诉人提起本诉主张另案生效判决漏算的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二、***在施工过程中的增项部分不包含在案涉协议施工范围内,需另行结算。增项内容为东板墙(即挡土墙工程)、凉亭、东商业门面房2间。该东板墙工程造价为273572.62元、凉亭工程造价为65022.63元,东商业门面房造价为130000元,***已将增项部分施工完毕。三、滨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滨海公司尚欠中建远南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故***要求滨海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建远南公司辩称,一、***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本案当事人与5810号案、616号案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均是要求中建远南公司和滨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且***本次主张的项目均属于合作协议项下由其负责施工的范围。***再次诉请要求中建远南公司按合作协议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前案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而不应对同一诉讼标的反复提起诉讼。***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反复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远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08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中建远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建远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72.62元错误。(一)挡土墙工程属于合作协议项下***应负责施工的范围,并非独立于合作协议之外的增项工程。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根据业主提供的长葛滨海.汀畔二期项目4#、5#、6#、7#、8#、9#、10#、11#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单的所有施工项目及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方合同内内容、按施工图纸内容、现场现状及单项工程未完成工作的完善(合同签订以后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取消项目除外)的所有工程施工事项”的约定,***在该合作协议项下的施工范围包含了协议签订前的设计变更单事项,挡土墙工程并非合作协议之外的增项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挡土墙的图纸变更发生在案涉合作协议成立之后属于增项工程,与事实不符。(二)在中建远南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足额支付完毕,***亦出具清结证明确认双方之间两清、别无纠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中建远南公司再次向***支付协议款项,属于重复履行债务。二、***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中建远南公司再次向***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中建远南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合作协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中建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本案一审诉请的1871172.03元工程款及增项内容工程款46万元与另案中诉请的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不构成重复主张。(一)***在581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暂定的、不明确、不具体的诉讼请求。(二)在5810号案、616号案中,***起诉的金额并不包含工程增项的部分,双方对于工程增项问题并未进行举证、质证,就增项工程事实进行查明并确认,因此,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增项工程款,亦不存在重复起诉。二、东板挡土墙、凉亭、东商业门面房等工程均属于合同签订后增项工程,不在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合同价款16054991.22元亦不包含上述增项工程造价,上述增项工程由***实际施工,其依法有权获得该部分工程价款。三、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理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综合酌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中建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滨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982.8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公长葛市大户陈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汀畔(二期)施工合同》。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中建公司工作人员***和代表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长葛滨海·汀畔(二期)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滨海汀畔二期项目4#楼、5#楼、6#-11#楼及地下车库施工现场现状到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方施工合同内容、按施工图纸内容(合同签订以后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取消项目除外)的所有工程施工事项。《合同单价分析表》记载“4-11#楼1350元/㎡,地下车库1600㎡(此单价包含土建、水电)…”合同价款为16054991.22元。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8747411无工程款。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诉,2020年6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2018年9月3日,滨海公司、中建公司河南建标公司三方对滨海.汀畔二期项目4#楼、5#楼、6#-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统计,确认并签订《现场完成工程形象确认单》后,中建公司将工程现场移交给滨海公司,滨海公司接收并安排后续施工。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滨海公司向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7493.88元及利息。该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9年8月15日,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内未完工工程造价H4-H11#楼及地下车库为8208467.79元。2021年12月6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被告滨海公司、中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该案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查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二册,未完工的工程分项包括消防工程和通风空调工程,而该两项工程不属于土建及水电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经计算,该两项未完工工程价款为2525103.13元,该款计算在原告***未完工价款之内是不适当的,原告***未完工价款应调整为5683364.66元(8208467.79元-2525103.13元),合同价款减去已付款项,再减去未完工价款的金额,即为是否拖欠或超付工程款的金额,经上述计算后,被告中建公司至少拖欠工程款1624215.56元(16054991.22元-8747411元-5683364.66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16000000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豫1082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公司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豫10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2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在长葛市××室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中建公司共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自愿放弃,在中建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支付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后,双方两清,别无纠葛。中建公司已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将上述150万元支付完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4月14日签署收到条与清结证明各一份,2022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22)豫1082执838号结案通知书。2023年1月5日,原告***以中建公司、滨海置业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2284.47元及利息,2023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长葛市人民法院(2023)豫1082民初7号民书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3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982.8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引起本诉。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中建公司在其起诉滨海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证据目录》第三项“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第17款“2015年5月15日《工程联系单》(土)编号:22】1份”第5目“出具车库46轴拟更改成混凝土挡土墙施工图纸”。原、被告签订《长葛滨海·汀畔(二期)工程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东板墙(在豫华威价鉴字(2019)第0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变更签证工程的工程预算表显示46轴改为剪力墙即东板墙,该东板墙工程造价为273572.62元)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7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长葛市大户陈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汀畔(二期)施工合同》,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中建公司工作人员***和代表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长葛滨海·汀畔(二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长葛滨海·汀畔二期项目4#楼、5#楼、6#-11#楼及地下车库施工现场现状到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方施工合同内容、按施工图纸内容(合同签订以后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取消项目除外)的所有工程施工事项...”,可见本案合同总金额16054991.22元是不包含增项。被告中建公司在其起诉滨海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证据目录》第三项“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第17款“2015年5月15日《工程联系单》【(土)编号:22】1份”第5目“出具车库46轴拟更改成混凝土挡土墙施工图纸”,混凝土挡土墙的图纸变更发生在施工合同成立之后,显然是施工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证据目录》第三项“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列举了二十项,载明的证明内容为“根据被告要求,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共计208.11万元”,可见被告中建公司自认包括混凝土挡土墙在内“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08.11万元;被告中建公司在其起诉滨海公司提供的“长葛滨海·汀畔二期-变更签证工程”的“第7页”,显示“地库”“图纸会审(46轴改为剪力墙)”栏的“合价”为“273572.62元”,表明挡土墙造价273572.62元;原告***提供的“长葛市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料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工程名称为“大户陈社区(滨海·汀畔)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工程部位为“46轴车库现浇板”中有原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对挡土墙进行了施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挡土墙工程是独立于合作协议之外的工程,而(2021)豫1082民初5810号案件判决书则是围绕合作协议项下根据其施工情况应得的工程款,没有涉及增项价款,故对原告***在合作协议之外完工的挡土墙工程价款273572.62元,被告中建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凉亭、两间商业房增项工程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作协议项下的工程款1871172.03元(2022)豫10民终616号案件上诉时***陈述其在(2021)豫1082民初5810号案件庭审调查中双方已对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二册显示数额进行了仔细调查核实并进行了确定。且已被生效的(2021)豫1082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豫10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完成)(土建、水电)合同价款为5683364.66元,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对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且被告中建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被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后期合作协议》支付工程款1871172.03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鉴于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水平为年利率6%,则原告***施工的工程作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被告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滨海公司债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须向被告中建公司履行,其不应再次被确定重复履行债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72.6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268号民事案件中建远南公司提供的(土)编号:22《工程联系单》1份、滨海公司对中建远南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证据》质证意见1份;地下一层平面设计图1张、案涉项目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该联系单未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当做证明使用,滨海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以及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时,中建远南公司向***提供的图纸中不包含混凝土挡土墙、凉亭等工程。上述增项工程由***实际施工,并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2.许某、赵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混凝土挡土墙、凉亭、东商业门面房2间属于增项工程,由***施工完成,不在《长葛滨海汀畔(二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中建远南公司质证称,1.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在另案已经法院认定,凉亭、混凝土挡土墙均发生在合作协议前。对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来源,且系滨海公司单方制作。对平面图和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商业房属于***合作协议项下应当施工的范围,不属于增项工程。2.证人许某的身份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赵某的证言仅证明混凝土挡土墙工程、西凉亭工程和商业房是***施工,但并非该三项属于增项工程。中建远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证据目录》1份;2.2015年5月15日《工程联系单》【(土)编号:022】1份;3.2015年5月15日《现场签证单》【编号:003】1份,拟证明在合作协议签订前混凝土挡土墙的图纸变更的工程联系单和西凉亭签证单便已经存在,以上工程属于合作协议项下***应负责施工的范围,并非合作协议之外的增项工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中建远南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的现场签证单,均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中建远南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多少;3.滨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规定,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经一审查明,***依据其与中建远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后期合作协议》在本案中要求中建远南公司支付1871172.03元工程款,而其在前诉即5810号案、616号案中,已经依据该合作协议要求中建远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提出的增项工程付款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其在前诉案件中虽然主张存在混凝土挡土墙、凉亭、门面房等增项工程应当计算工程款,但以上内容并未包含在最终的诉讼请求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正确,中建远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远南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建远南公司上诉主张混凝土挡土墙、凉亭和门面房均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则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组织人员施工了上述工程。经查,案涉《长葛市大户陈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汀畔(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承接的施工范围是:“根据业主提供的长葛滨海.汀畔二期项目4#、5#、6#、7#、8#、9#、10#、11#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及设计设计变更单的所有施工项目及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方合同内内容、按施工图纸内容、现场现状及单项工程未完成工作的完善(合同签订以后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取消项目除外)的所有工程施工事项,包括图纸显示和根据图纸内容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因门面房属于图纸上原本就有的工程,根据举证规则并结合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能够认定门面房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施工的范围,***要求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远南公司主张根据2015年5月15日工程联系单记载混凝土挡土墙工程的图纸变更计划发生在案涉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但该工程联系单仅有中建远南公司项目部签章,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无法确定该项设计变更的确定时间,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和施工中的相关材料认定***已经完成混凝土挡土墙的施工,中建远南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其施工凉亭工程事宜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但证人许某称其系***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具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陈述不能相互照应,在仅有证人证言即孤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前述生效判决情况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滨海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中建远南公司已经起诉滨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且该案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滨海公司向中建远南公司支付欠付相应工程款。为避免重复清偿,一审法院对***要求滨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1元,由其自行负担;由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