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4398号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马汊河大纬桥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13201201311288150,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洪中路北12幢101-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7926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照实际供货量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需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货款。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尚欠货款79260元。原告索要无着,诉至法院。 被告龙发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交货地为八卦洲标准化菜地示范方建设项目一标段。非泵送C30混凝土单价为240元/m3。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供全部砼款的50%,尾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如有一期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款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并视为合同终止。原告可同时要求被告按全部欠款数额承担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原告还可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2.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非泵送C30混凝土1284立方米,计货款30816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228900元,尚欠货款79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发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9260元,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发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属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26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260元及违约金(以792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813元,合计31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