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三、四期变配电工程在前期施工中投入了建设成本,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前期项目工程的收费中已考虑到后期项目的部分供配电工程需要在前期一次性建设到位,被上诉人已在前期为三、四期变配电工程多投入了成本缺乏依据。2.根据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的约定,供配电工程实施后,已交纳的后续住宅供配电工程费不予退还的前提是后期住宅工程停建或改变用途,被上诉人已对三、四期工程进行了施工,故预收的三、四期工程服务费应退还给上诉人。3.苏价工〔2011〕214号文件已于2016年被废止,一审依据该文件判决被上诉人不退还收取的前期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认为其收取的三、四期工程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是因为弥补其外线接入工程多投入的成本,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20〕129号相关意见,供电部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自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全应由供电部门承担,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的任何费用。
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二审法院对类似的案件有过明确判决,案号为(2024)苏08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
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签订一、二期合同,该合同约定符合当时的苏价工〔2011〕214号文件规定。至于上诉人陈述的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发布于一、二期工程合同及实际施工时间之后,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江苏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退还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期、四期费用3550800.12元;2.判令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给付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的利息520636.06元(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标准,以3550800.12元为基数计算);3.判令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给付从202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三期、四期费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标准,以3550800.12元为基数计算);4.判令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协助江苏某科技公司向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主张上述权利;5.判令由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签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约定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受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承担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服务工作,项目名称:某某公馆(一期)……本工程项目供配电工程服务费暂定为35474149.42元(本期暂定工程服务费18498132.80元,后三期暂定工程服务费的30%为16976016.62元),分三次由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向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收取……供配电工程实施后,如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后期住宅工程停建或改变用途而供配电工程已经实施的,已向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交纳的后续住宅供配电工程费不予退还。后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仅施工一、二期供配电工程,未施工三、四期供配电工程。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为3550800.12元,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未退还。
2018年9月4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苏某科技公司签订《三期变配电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某科技公司承包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公馆三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前期、设计、监理、采购及施工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工程范围及方式中约定,其中包括退还三、四期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供电部门费用,其中四期约155.192万元,三期约209.9032万元……以上各项内容均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负责……第九条江苏某科技公司承诺,三期及四期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供电部门10%费用,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负责全额退还至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苏某科技公司签订《四期变配电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某科技公司承包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公馆四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前期、设计、监理、采购及施工安装工程,其余条款同《三期变配电合同》。
2020年4月20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江苏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某某公馆四期高低压变配系统的工程总价暂定1030.6762万元。二、因甲、乙双方共同原因导致某某公馆四期供电延误,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因四期供电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甲方同意放弃要求乙方赔偿及其他损失的权利。三、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350万元,扣除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损失50万元、甲方预缴三、四期供电部门费用365.0952万元(具体预缴金额以甲方与供电公司对账金额为准)、商铺价款260万元,甲方还欠乙方四期工程的工程款余额5.581万元……九、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对方主张关于淮安某某公馆四期项目任何权利。
江苏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将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3653092元、质保金1154261.6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江苏某科技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3)苏0804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874号民事判决),载明:对于江苏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未退还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对于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未退还的款项,江苏某科技公司若要主张,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协助等义务。后江苏某科技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苏08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52号民事判决),认定: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供电部门费用,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负责退还,江苏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为协助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表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供电部门费用由江苏某科技公司承担,江苏某科技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为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供电费用3550800.12元,判决由江苏某科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苏价工〔2011〕214号文件规定,居住区项目如分期建设,而供配电接入工程需按规划在工程首期一次建设到位时,首期收费按本期计费建筑面积计收工程服务费,同时按后续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0%测算工程服务费,在首次收费时一并收取,后期工程收费时抵扣首期已交费用中的本期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三期变配电合同》《四期变配电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3550800.12元是否应退还给江苏某科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签订的《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就案涉一、二期工程进行供配电工程施工建设,双方也在该协议中约定:本工程项目供配电工程服务费暂定为35474149.42元(本期暂定工程服务费18498132.80元,后三期暂定工程服务费的30%为16976016.62元),据此可见,双方在前期项目工程的收费中已考虑到后期项目的部分供配电工程需要在前期一次性建设到位,对完成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后能继续承接二期、三期、四期供配电工程建设有合理预期。同时,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预收后期三、四期项目工程服务费的做法也符合苏价工〔2011〕21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其次,《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约定:供配电工程实施后,如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后期住宅工程停建或改变用途而供配电工程已经实施的,已向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交纳的后续住宅供配电工程费不予退还。从该条款内容看,双方虽约定的不予退还的情形为后期住宅工程停建或改变用途,但客观后果都是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无法继续对后期三、四期工程进行施工,而预收后期服务费的目的就是弥补因后期工程未能施工使得前期工程多投入成本。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仅施工一、二期供配电工程,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三、四期工程另行发包给江苏某科技公司进行施工,导致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未能按合理预期施工三、四期工程,故其预收的三、四期费用可不予退还;再次,根据江苏某科技公司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期变配电合同》《四期变配电合同》,江苏某科技公司承诺三期及四期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给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的10%费用,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负责全额退还至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账户。由此可知,该预缴费用应由江苏某科技公司承担。而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苏某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表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由江苏某科技公司承担,并非江苏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也并非系由江苏某科技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同时,10874号生效判决中虽载明:当然对于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未退还的款项,江苏某科技公司若要主张,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协助等义务,但此处并非明确了江苏某科技公司对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享有债权;最后,江苏某科技公司虽当庭陈述其建设三、四期供配电工程时未使用前期工程设备,但根据整个案涉项目供配电工程客观情况来看,案涉某某公馆项目按时间顺序划分为一、二、三、四期工程,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前期施工建设了一、二期供配电工程,江苏某科技公司在后期施工建设三、四期供配电工程时若欲满足供配电工程竣工验收要求且符合三、四期承包合同约定,其必然会享受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前期工程的便利和资源,换言之,江苏某科技公司也因此获得了额外的收益,基于公平原则,江苏某科技公司也不得因此获益后再要求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向其退还。综上理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退还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及利息,并要求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71元,减半收取19685.5元,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苏某科技公司提交两份文件:1.2016年3月4日发布的苏价工〔2016〕41号文,明确废止苏价工〔2011〕214号文,且该份文件主要是破除垄断行业的收费,有序放开竞争,此时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未施工三、四期工程,在两个工程中也无任何投入,按照文件精神,其不应收取前期费用。2.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20〕129号文,该份文件再次重申垄断企业不允许乱收费,外线工程全部应由垄断企业自行承担费用,不允许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上述两份文件证明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没有投入不应收取费用,且其是在前期外线工程投入,应将该部分款项退还给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江苏某科技公司也就有权向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追索。
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此前判决也明确江苏某科技公司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债权转让,也并非由江苏某科技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而是由江苏某科技公司承担该费用。
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同其陈述意见。
本院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江苏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对该费用做了处理,应由江苏某科技公司承担,故其未向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主张过,该费用只要不由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即可。
再查明,江苏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项目一、二期工程由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施工,三、四期工程由江苏某科技公司施工,最终网线都需要接到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施工的变压器上,红线外的工程依法就应当由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施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苏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向其退还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江苏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向其退还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中涉及了案涉三、四期工程的预缴费用,10874号民事判决中虽载明“当然对于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未退还的款项,江苏某科技公司若要主张,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协助等义务”,但其并未明确江苏某科技公司对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享有债权且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亦未向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主张过案涉费用,江苏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向其退还该笔费用,缺乏依据。其二,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苏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三期变配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期及四期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供电部门10%费用,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负责全额退还至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扣除淮安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三、四期供电部门费用365.0952万元(具体预缴金额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供电公司对账金额为准)……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还欠江苏某科技公司四期工程的工程款余额”等内容,均明确表明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此前预缴的三、四期供电部门费用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负担,且该费用应由江苏某科技公司负担已经过生效的1652号民事判决确认,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亦陈述双方系在协商确定由江苏某科技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情况下,才签订三、四期工程合同。其三,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在《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中预收后期三、四期工程服务费的做法符合当时生效的苏价工〔2011〕214号文件的要求,至于后来2016年该文件被废止以及国办函〔2020〕129号文的规定并不影响《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中该约定的效力,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收取三、四期工程服务费并无不当。其四,基于案涉变配电工程施工的特殊性,江苏某科技公司施工的三、四期工程必然会享受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前期工程的便利和资源,一审基于公平原则,认定江苏某科技公司不得因此获益后再要求某某电力淮安分公司向其退还相关费用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1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