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街坊绿茵别墅**。
法定代表人:李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贵,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一审被告:宋文亮,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贵,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一审被告:李阳,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贵,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一审被告:李修贵,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一审被告宋文亮、李阳、李修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7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豫民申11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嘉隆公司、宋文亮、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贵,一审被告李修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将李修贵银行卡上显示的24万元交易款项全部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不足。1.生效判决没有将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查清。案涉工程分两个部分,共签订了两个施工合同。第一部分是基础墙砌筑、绑扎、支模、浇筑,工程结算时间是2016年3月2日,结算金额为43204元,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是:三栋楼回填土结束后付工程款。第二部分是二次结构工程,结算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结算金额是184836元,工程款付款时间是:同建设单位拨款时间,因现没有全部粉刷完毕,不到付款节点。2016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专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二次结构工程)》第七条付款方式: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技术总造价的80%,质保期结束付款至总工程总价的100%。双方的合同和结算单证明案涉的二次结构工程没有预付款,2016年11月10日前没有支付案涉二次结构的工程款。2.嘉隆公司所谓的已经支付的24万元工程款中2016年9月3日3万元、2016年10月9日3万元、2016年10月26日3万元、2016年10月28日2万元,四笔款11万元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嘉隆公司并没有超付工程款。第一部分的工程款43204元,2016年4月6日付款3万元,还剩13204元,这足以说明2016年9月3日到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四笔11万元不是支付案涉第一部分的工程款。第二部分二次结构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此时尚不到付款节点,该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前是没有付款的,结算后也没有立即付款。上述四笔11万元款项均是在2016年11月10日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前支付的,也不是支付案涉第二部分二次结构的工程款。该11万元的工程款不是支付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生效判决忽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上有关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的约定,主观臆断的将不符合付款条件和时间的款项认定为案涉二次结构的工程款是错误的。3.***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结算单书写的付款时间及付款的真实情况来确定2016年9月3日到2016年10月28日的四笔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的,生效判决称***是依据时间的先后顺序推定支付的工程款是前项工程款的认定没有依据。(二)***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四笔11万元款项是支付案外世外桃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嘉隆公司、宋文亮、李阳、李修贵辩称,***在施工中就在索要工程款,24万元均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与世外桃源项目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隆公司、宋文亮、李阳、李修贵共同支付工程款76415.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嘉隆公司、宋文亮、李阳、李修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嘉隆公司新七街新厂区建设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基础墙砌筑、绑扎、支模、浇筑合同》,合同仅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价格、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及付款方式,对工程名称及地点并无明确约定,宋文亮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4日,嘉隆公司华航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专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二次结构工程)》一份,工程名称为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新七街新厂区建设厂房5全部,厂房3一半;工程地点为新七街与纬二路交叉口东北角(华航);承包范围为砌体、二次混凝土构件,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单价为砌体厂房5价格160元/m3,厂房3一半价格170元/m3,二次结构混凝土价格700元/m3,工程结束按实际计算;施工工期为一个月,以物料提升机调试好后开始计算。嘉隆公司在甲方项目部处加盖印文为嘉隆公司新乡市物理与化学电源产业园区新七街新厂区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宋文亮作为代表签字,***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6年3月2日,宋文亮向***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43204元。2016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后签订二次结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4836元。自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嘉隆公司陆续向***转款合计240000元。且经***自认,案涉合同主体为嘉隆公司,李修贵是项目经理,宋文亮是签署人,李阳是经手人。***不再要求嘉隆公司以外的个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自认,合同主体为嘉隆公司而非其他个人,且***也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嘉隆公司以外的个人承担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故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嘉隆公司。其次,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合同本身及履行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根据***提供的两张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8040元,对方对此予以认可;***认为总工程款应当为230040元,包含宋文亮及李阳答应支付的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数为228040元。根据提供的付款明细,自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嘉隆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已超出案涉工程款总额,***虽辩称其中部分款项为上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另一工程纠纷,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不能想当然的将已支付款项以时间顺序认定为系前项工程的工程款,如能证明两次合同相对人一致的情况下,也应当将所有工程款综合诉讼解决。故***本次要求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7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项应如何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1415.3元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发包、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收工程,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仅涉及未付款的确定包括对已付款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定。无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等,在法律上均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遵循的计价规则: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计价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计价标准进行结算或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本案中,嘉隆公司新七街新厂区建设项目部(甲方)与***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了《基础墙砌筑、绑扎、支模、浇筑合同》,2016年3月2日嘉隆公司的代表宋文亮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43204元。2016年6月24日,嘉隆公司华航项目部(甲方)与***签订了《专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二次结构工程)》,2016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后签订二次结构结算单,计算金额为184836元。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804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付款明细,自2016年4月到2018年2月,被上诉人嘉隆公司共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已超过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诉称2016年9月到2016年10月嘉隆公司支付的9万元是另一项工程的工程款,但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甲方嘉隆公司,乙方亨达劳务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并非合同一方主体,不能证明嘉隆公司2016年9月到2016年10月期间支付的工程款为世外桃源住宅小区4、5#及3#商铺的工程款,上诉人***亦不能依据时间的先后顺序推定支付的工程款系前项工程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嘉隆公司依据结算清单已经将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1415.3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负担。
再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二次结构技术交底资料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世外桃源实际是其干的。嘉隆公司等人质证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世外桃源是***干的。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对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共涉及两项工程。其中第一项工程于2016年3月2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3204元。第二项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结算,结算金额为184836元。在双方就第二项工程所签订的《专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0%,质保期结束付款至工程总价的100%。”在2016年11月10日双方就第二项工程所达成的《二次结构结算单》上也明确注明:“付款时间为:同建设单位拨款时间,因现没有全部粉刷完毕,不到付款节点。”同时,该结算单“查已付现金部分”后空白处被划线拉去。而双方争议的11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2016年11月10日之前,在嘉隆公司、李修贵认可其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结算单记载的内容,该11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7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415.3元及利息(利息以76415.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吕 亮
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来振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