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瑞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金塔装饰材料商行与富阳市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2993号 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金塔装饰材料商行。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阳市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金塔装饰材料商行为与被告富阳市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并约定了不同型号产品的单价,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供货货款为27581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25905.5元,剩余货款49909.5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90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26.92元(按日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5‰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动调整至日1‰。2.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送货总金额为275815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建百丈山路灯亮化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作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5万预付款,货到工地60天内付70%,2014年月日付清余款;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到期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供货货款为27581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25905.50元,剩余货款49909.5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对30%余款的付款时间只约定了2014年,故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均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909.5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909.5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经核算,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约为6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金塔装饰材料商行货款49909.5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6413元,此后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金塔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金塔装饰材料商行负担138元,由被告富阳市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