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住宅区54号楼1**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至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道******36号。 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道秀源路46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与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962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以宏大公司名义承揽山东省鲁坤**-坤园5、6号楼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工程,合同对居间费用的计算、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其后,宏大公司自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完成施工,经核对工程量为1603789.72元。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提出如上所诉。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居间合同1份,证实2020年10月14日**与**签订合同,约定**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与建设单位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揽山东省鲁坤**坤园5、6号楼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工程,合同同时对居间费用的计算、付款时间作了约定。 2.**与**聊天记录截图1张、对账单2页,证实**以宏大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完成施工,工程造价为1603789.72元。 宏大公司辩称,**与宏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主张与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工程居间合同不是与宏大公司签订,合同上无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宏大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与宏大公司无关联。**不是宏大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宏大公司的授权代表,**与**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对宏大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大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宏大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实2020年11月14日宏大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负责实施**坤园楼外墙保温1-9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主张的居间服务与宏大公司无关。 2.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实**在该合同中是分包项目的经理,其与宏大公司之间并不是居间合同关系。 **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宏大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作业。 2.2020年10月,**承接山东鲁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由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坤园项目楼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工程。因**名下施工项目较多,人员精力不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将该工程居间介绍给**施工。 2020年10月14日,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居间人)**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山东省鲁坤**-坤园5、6号楼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 合同第三条甲方义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合同第四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6%。居间成功后,在甲方正常施工的一个月内,应向乙方支付3万元整;在正常施工的两个月内,应支付5万;剩余施工合同金额从甲方取得工程款后五日内全部结清。 合同第五条居间费用的承担约定:居间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乙方同意全部自行承担居间活动费用。 3.在上述合同基础上,**联系宏大公司并要求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是由**组织施工。 2020年11月14日,**以宏大公司名义与工程承包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鲁坤﹒**坤园项目中的1-9#楼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宏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总天数为123天;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等。 同日,宏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将山东鲁坤**坤园1-9#楼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造价约计180万元;承包范围执行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要求;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3%上缴甲方利润等。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具体由**组织人员施工。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21年底交付。 4.诉讼过程中,**提供其与**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对账单2页,用于证实**以宏大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并完成施工,经建设单位核对工程量造价为1603789.72元,据此要求支付其工程造价6%的居间服务费计96227元。经质证,宏达公司主张其对**与**的聊天不清楚,核对单无任何人员签名,不具有合法效益。 经审查,**在2023年1月5日的微信中向**留言“**你这坤园5号楼6号楼的钱快付给你完了,我的钱还没见一分,按照原先居间合同上第一次付3万元,施工二个月第二次付5万给我,当时你说有困难先付工人工资,我也依你了,现在快过年了怎么说了,什么时间付钱?”**回复“暂时按160多万出了个对账单,线条不按米给按的平方,阳台顶说是颗粒厚度不够,不给算,等领导定夺,估计够呛了。前期开票是152万,给款是107万。”**提供的“分包结算最终审核对账单”载明对账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对账单详细列举分包人宏大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明细及造价共计1603789.72元。 通过审查,微信聊天的时间、内容与对账单相互印证,**未到庭进行质证,法律后果自负,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项目总包方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宏大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核定为1603789.72元。 本院认为,**为**居间介绍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建立中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向**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并已实际促成**以宏大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并由**具体负责施工。因此,**为**提供媒介服务并促成案涉施工合同成立,**依法应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向**支付报酬。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本案中,居间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报酬并自其主***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审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能够证实**对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造价1603789.72元有异议,认为该造价过低。**(宏大公司)与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现**依据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认为数额较低的工程量造价,要求**依据居间合同约定的标准6%计付其居间报酬9622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宏大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本案中,**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96227元。 二、被告**自2023年2月21日始,以96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