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94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自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道秀源路46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圣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4502.15元及利息(以10450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宏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就位于济南市章丘区的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房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内墙粉刷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项目经理)在发包人处签字。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进场施工后付2万元,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50%,交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30%,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5%,2022年1月中旬付清余款。圣泉公司是木糖醇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宏大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由以宏大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的内墙粉刷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宏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502.15元未支付。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1份、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实三被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1份,证实宏大公司、***将济南市章丘区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内墙粉刷装饰工程分包给***,约定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3.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项目内墙粉刷工程结算单1份,证实宏大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款254502.15元,扣除宏大公司支付的60000元、***支付的90000元,尚欠工程款104502.15元未支付。 4.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批后公示(来源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公示公告)1份,证实圣泉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 5.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实***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辩称,***所诉在圣泉公司工地施工并欠其工程款104502.15元属实。因为圣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没办法解决工人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向法院提交了对圣泉公司和宏大公司的起诉,希望法院一并审理。 ***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土建施工工程合同》1份,证实本案诉称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为圣泉公司,承包方为宏大公司;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和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以中标价作为最终结算价,中标书缺项则执行06定额、13价目表为结算价。 2.宏大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实宏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毕。 4.结算书1份,证明缺项及变更签证部分,圣泉公司及宏大公司欠付***工程款1602718.44元。 5.2022)鲁0114民初6428号庭审笔录1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来源于章丘区××室),证实***与宏大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宏大公司辩称,宏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与宏大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宏大公司的诉求。因为***申请财产保全将宏大公司的账户查封,给宏大公司带来严重影响,要求在法院明确责任后,请***及时解除对宏大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 宏大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劳务合同书1份,证实宏大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济南恒钊劳务有限公司,宏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金额为649120.2元一次性包死,宏大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1342896.8元,已经超付劳务费。 圣泉公司辩称,***诉圣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圣泉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圣泉公司主***。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圣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97%的工程款,3%的质保金尚未到期。2021年12月31日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签署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圣泉公司按照协议支付至97%的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圣泉公司主***。 圣泉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土建施工工程合同1份,证实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 2.协议书1份,证实2021年12月31日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已经签订协议,约定圣泉公司按照协议支付至97%的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圣泉公司主***。 3.收款收据4份,证明根据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05万元,97%的工程款为3928500元,圣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97%的工程款,***无权向圣泉公司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济南恒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钊劳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8年11月7日。该公司原股东(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5月10日变更为***,***之妻***系公司监事。 2.2021年2月4日,圣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宏大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专用条款第1条约定:合同范围为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图纸中所有的施工内容(招标文件针对图纸作出说明的以该说明为准)。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和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必须双方共同签订工程签证单确定其工程量,并以中标价为最终结算价。若中标书缺项则执行06定额、13价目表经审计后的价格作为结算价。 合同第3条合同价格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含辅助费用、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的税费、运杂费,总价为405万元。 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基础完工,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总价款的20%;主体完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付总价款的40%;外墙、门窗施工完毕后,付总价款的20%;全部工程竣工五方验收后,付总价款的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合同第17条约定:保修期指整体工程从整体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起计算保修期,质保期两年。 3.2021年2月4日,宏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在乙方收到并阅读领会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承诺及授权委托书、招投标书等文件后,经双方协商,将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为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的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约计380万元,竣工后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值为准。第二条结算办法约定: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书等相关文件中的结算办法,而编制的竣工结算,并依据本合同上交甲方利润及相关税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建设方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搞完竣工结算时,甲乙双方按每平方米结算(变更、签证造价可据实下调),附属工程造价已包含在平方米造价内。 合同第三、四条约定:承包范围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 合同第五条承包费用约定:乙方上交利润按工程总造价的13%上交甲方利润(含增值税、城建税、教育基金、印花税、水利基金、企业所得税),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开工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4.案外人***系***雇佣的工地技术员。2021年8月25日,***委托***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内墙粉刷装饰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楼内墙面、顶棚的粉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交工及使用后一年内的维修。 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约定:墙面45元/㎡,顶棚30元/㎡,门袖13元/m,合同的综合单价为固定价,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动。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进场施工后付2万元,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5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5%,2022年1月中旬(春节以前)付清余款。第十条售后服务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并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他方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有偿维修。 5.2021年9月28日,***与***签署木糖醇用高标准工业厂房及配套项目内墙粉刷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为254502.15元。***在该明细上签署“情况属实”,并注明已付90000元。 6.2021年12月31日,因***等7人索要农民工工资,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等7人签署协议书,约定:(1)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2022年春节前将工程结算完毕,并出具结算报告;2022年1月25日前,工程款支付至本工程结算值的97%,留3%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2)2022年1月15日前,丙方(***等7人)按宏大公司要求提供真实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卡号并签字手印,宏大公司核实无误后,于2022年1月27日向丙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直接拨付至农民工本人。(3)宏大公司承诺收到甲方(圣泉公司)第一条支付的款项后,保证2日内完全结清所有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否则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后,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与丙方之间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 2022年1月30日,圣泉公司通过宏大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劳务费6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04502.15元未支付。 另,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份竣工,验收后已于2022年5月份投入使用。 7.***为此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合同关系问题。宏大公司提供宏大公司其与恒钊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钊劳务公司,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金额为649120.2元一次性包死,宏大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1342896.8元,已经超付劳务费。经质证,***主张其与宏大公司实际为工程转包关系,签订劳务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转包合同,该劳务合同不能证明***与宏大公司之间关系。 经审查,宏大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是***以恒钊劳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结合宏大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事宜,宏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实际整体转包给***组织施工,***与恒钊劳务公司之间基于特殊关系的存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宏大公司与***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整体转包合同关系。 2.关于工程结算事宜。圣泉公司主张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支付宏大公司97%的工程款计3928500元,不再欠付工程款;宏大公司主张其收取圣泉公司工程款后,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已先后支付***3657422.89元。***反驳主张其实际收到宏大公司工程款共计3477170.8元,因合同清单之外的项目尚未结算,圣泉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致使无力支付***劳务费。 经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以及宏大公司与***之间均未进行结算,***提供的结算书以及圣泉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因圣泉公司与宏大公司以及宏大公司与***之间未进行实际结算,本案均不予涉及。圣泉公司自认依据其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已付至合同价的97%,尚欠3%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而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大公司承接圣泉公司的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室内粉刷工程项目分包给***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实际尚欠***工程款104502.1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请求的合理性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宏大公司与***,以及***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分项承包合同,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之请求及责任承担。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份竣工,并于2022年5月份投入使用。***与***之间的分项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付款方式履行。***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04502.1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施工的合同清单外项目未进行结算,可另行处理,不能因此成为其拒绝付款之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宏大公司以及宏大公司与圣泉公司之间是否审计结算,可另行处理,并不必然影响***与***之间的约定。故,***依据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2022年1月中旬(春节以前)付清余款”,要求自2022年1月16日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要求参照年利率3.8%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为此诉讼支付的保险服务费500元。 再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之请求应基于其与***之间的分项承包合同向***主***,其要求宏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大公司对圣泉公司主张已付至合同价的97%未提异议,***亦自认其与宏大公司以及圣泉公司之间尚未实际结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圣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要求圣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偿还,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02.15元。 二、被告***自2022年1月16日始,以104502.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服务费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