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11民初3868号
原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建业绿色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壁建业绿色基地院内展厅2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鹤壁建业绿色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住宅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4张票据金额共计80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利息9473.3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合法持有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分别为:
1.票据号码:231349707815120210727985157929,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
2.票据号码231349707815120210825009292111,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
3.票据号码:231349707815120211125088066547,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
4.票据号码:231349707815120211125088066864,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
以上4张票据金额共计800000元,票据承兑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请求兑付,二被告至今均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公司辩称,原告中发公司之前来我公司要求兑付票据,但我公司现在无力兑付,之后会尽快兑付。
被告建业住宅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资金比较困难,承诺该票据在6个月内可以兑付,票据逾期时我公司没有收到催告交付通知。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27日,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49707815120210727985157929,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收票人为原告中发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且到期后由出票人、承兑人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7日,原告中发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显示拒付。
2021年8月25日,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49707815120210825009292111,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收票人为原告中发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且到期后由出票人、承兑人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1月25日,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49707815120211125088066547,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收票人为原告中发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且到期后由出票人、承兑人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25日,原告中发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显示拒付。
2021年11月25日,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49707815120211125088066864,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收票人为原告中发公司,承兑人为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且到期后由出票人、承兑人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25日,原告中发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显示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持有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00000元,汇票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公司、建业住宅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依法对该汇票金额80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建业绿色基地、建业住宅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共计9473.3元(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五十四、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建业绿色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00000元及逾期利息94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5元,减半收取5948元,由被告鹤壁建业绿色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