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06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7761896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891,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中发公司提出以下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兵0601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般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上诉人中发公司和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而《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双方才是本案的上诉人中发公司和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也是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的争议,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二、《内部承包协议书》关于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有效,应依法适用,本案应依法移交协议签订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根据2019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新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十条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双方约定通过本协议签订地林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三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本案的约定管辖应以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新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一般合同,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协议签订地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林州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因此,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中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虽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诉讼请求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承包施工的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而引发,***请求的也是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发公司主张本案应为一般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的工程项目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辖区内,故五家渠垦区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