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3民初2415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776189640。
法定代表人:范永兵,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霞,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帅,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玉,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周传卿,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金玉,第三人周传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霞、被告金玉及第三人周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0650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上述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发公司承建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蒙西至华中铁路南阳西坪镇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该公司的实际承包人金玉把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周传卿实际施工。金玉与周传卿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后又签订《劳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对调整后单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金玉与第三人周传卿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就把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4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有关工程量认证、结算单据、项目费用单等均由原告与金玉以及中发公司的人员进行直接结算。现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按时把案涉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但涉及人工费用、罚款、丢失材料、代付工资以及水泥款等合计210650元,本应进行及时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发公司主体不适格,中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周传卿进行施工,且涉案款项中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玉辩称,1.原告将金玉作为被告起诉不妥,金玉参与签订合同与项目管理,是作为中发公司工作人员做出的职务行为。2.2019年10月19日,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后同年12月31日前按结算金额付清了相关款项,因中发公司与河南送变电公司结算流程比较缓慢,加之疫情,直到今年6月份,河南送变电公司才将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出具给中发公司。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依据。
第三人周传卿述称,河南送变电公司作为业主方将高压电线塔基座工程发包给中发公司,由金玉代表中发公司把以劳务为主的工程交给周传卿和***,当时由于周传卿身体原因,整个工程的所有施工全部由***负责,由***和金玉对接。在施工过程中,中发公司给***出具有领材料证明。周传卿与中发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虽然未签字,但他在场。2019年10月19日的结算单扣除费用中明确列出了水泥款、罚款、代付工资等几项费用是有依据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发公司与案外人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中发公司分包河南南阳西峡县峡口至西坪镇220KV架空线路工程220千伏线路基础本体工程施工。2018年10月30日,被告金玉代表中发公司与第三人周传卿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周传卿以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承包“蒙西至华中铁路南阳西坪镇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基础2标)”工程。2019年3月4日,双方签订《劳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将承包项目部分单价进行了调整,重新约定了工期。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及案外人刘伟分别带领两个劳务队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9日,由金玉与周传卿、***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对案涉工程项目、补偿费用、扣除费用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结算,其中扣除费用中水泥、罚款、丢失材料费用备注为“预估”,复测分坑费用备注为“暂付2万”。同时备注以下内容:1、水泥数量按甲方与河南送变电公司的实际结算单、甲乙方的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乙方从材料站水泥领料单结算,多退少补;2、丢失材料:根据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单数量进行调整;3、罚款:最终乙方的罚款需要甲方提供业主出具的票据或证明。4、复测分坑费:本处暂扣刘伟费用补偿给周传卿(***),周传卿(***)已发生的复测分坑费为64600元,最终周传卿(***)、刘伟根据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单,由甲方按比例支付给双方,如果业主不再补偿甲方复测分坑费,则该费用全部由周传卿(***)和刘伟承担。5、代付工资: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6、截止2019年10月19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劳务费637600元(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7、本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后原告以结算单中涉及的水泥款、罚款、丢失材料费用、代付工资、复测分坑费用等未与被告据实结算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请款项基于案涉劳务合作协议,而该协议系中发公司与周传卿签订,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杨付林
人民陪审员 李 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