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紫嫣,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瑶,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69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多氟多办公室西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管理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晏红,男,系管理委员会职工。
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紫嫣、张梦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原审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和第二项支付检测费176000元,驳回被上诉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及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邢文君与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是按照中安公司与集聚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法执行,即“项目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月后15日内支付已确定价款的30%,24个月后15日内支付已确定价款的10%”,现上述条件均不具备,因此中安公司至今未付款并无过错,即使**要求上诉人提前给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2.**主张在2015年4月24日工程已竣工,但实际情况是因集聚区管委会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故**主张“已竣工验收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被部分业主“抢住”发生于2020年假使**以业主实际使用为由主张利息也应从2020年开始计算,因该过错系集聚区管委会造成,利息也应由集聚区管委会承担。二、判决支付检测费17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请求上诉人支付桩基检测费用176000元的主张,原一审(2020)豫0803民初493号法院已查明该桩基检测费用属于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应再另行支付,且原一审法院判决后,**予以认可、没有提起上诉,重审法院再次将该部分没有争议的内容重新认定为合同外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2.至今**也未提供检测合同和交付检测费用的发票以及全套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检测费用176000元。
**辩称,一、原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及判决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刑文君与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安公司与集聚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办法的条款对本案并不能适用。案涉桩基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时**已经提交焦作市工程质量检测站的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入住。一审判决自2015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如果中安公司认为集聚区管委会存在过错,可另行对集聚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中安公司向**支付桩基检测费176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且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商砼由中安公司提供,中安公司应承担检测费用。一审提交检测合同,之所以未提交发票及全套检测报告,原因在于中安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
集聚区管委会述称,其不存在过错。中安公司与**的纠纷案中,工程款支付方法是严格按照中安公司以及集聚区管委会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且工程并未结算,不应该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应该是在工程款应付而未付的时候才开始计算,所以不存在中安公司上诉理由中所说的部分业主2020年抢住后开始计算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4337.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109659.69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实际请求至付清之日),以上费用合计为4523997.19元;2.判决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集聚区管委会将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和祥安置小区一组团工程招商BT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安置小区的全部建设工程内容(含室外配套及绿化,不含电梯、给水、天燃气和单体楼总电表箱及以上部分);合同暂定价为308000000元;付款周期为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移交后三个月内支付已确定价款的60%(如果价款未确定,支付暂定价款的60%),12个月后15日内支付已确定价款的30%,24个月后15日内支付已确定价款的10%。2014年,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发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焦作中站区和祥小区1号地块1#、2#、4#-12#楼CFG桩基工程转包给中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工作内容及相应的桩基检测;合同单价为CFG桩工程量按图纸据实结算,单价以业主委托审计后的价格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严格按照中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方法执行;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桩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中发公司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对焦作市中站区和祥小区1#、2#、4#-12#楼CFG桩基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作为该项目承包人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向中发公司上交承包费用。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后,2015年4月24日经检测单位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QQ邮箱的方式向李会星发送了CFG桩工程预算书。施工中,原告请求支付桩基检测费用176000元。诉讼中,**放弃工程造价鉴定。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诉争的工程为焦作中站区和祥小区1号地块1#、2#、4#-12#楼CFG桩基工程,被告集聚区管委会系发包人、被告中安公司系承包人,原告**因没有施工资质,借用第三人中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个人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依法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安公司、集聚区管委会以原告与中安公司、集聚区管委会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自2015年4月2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中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中安公司以集聚区管委会没有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中安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工程价款计算问题。原告**借用中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现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且被集聚区管委会投入使用,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中安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在欠付被告中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中,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单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计算,故案涉工程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但是,应当考虑人工费差价。每立方米单价为综合单价587.99元/米-材料费401.94元/米3+人工费差价1.44×(72-43)元/米3=227.81元/米3,每米单价为:227.81元/米×3.14×0.2米×0.2米×1米=28.61元/米。根据被告中安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桩基施工图,确定涉案桩基施工总长度为31257.5米,原告称桩基施工总长度为31982.5米,证据不足,故被告中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为:28.61元/米×桩基施工总长度31257.5米=894277.08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安公司退还龚文建收取的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因该笔费用系董岩欣向龚文建支付,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用176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的主要材料商砼由中安公司提供,故,桩基检测费用应由被告中安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2015年4月24日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因此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已向业主完成交房,各方均不持异议,故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集聚区管委会应支付中安公司已确定价款的60%,即308000000元×0.6=184800000元。因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未提交其向被告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视为未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在欠付被告中安公司工程款184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4277.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94277.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桩基检测费用176000元。三、被告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8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负担31738元,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安公司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以证明:桩基验收项目包含复合地基承载力、单桩承载力、桩长、桩径武装身完整性、桩身强度,以上项目全部检验合格后方能进入验收程序。证据二《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以证明:该规范明确指出检验工作程序是从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到制定检测方案现场检测,最后形成检验报告,并且检验报告包含了六项内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质证称,上述证据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所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经过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按照程序及规范进行了验收,且案涉小区已经交付业主入住。集聚区管委会对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能证明中安公司所称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证。
**提供一份证据: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所施工的桩基工程已检测完成,检测费用为176000元。**已经垫付检测费50000元,由于中安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目前尚欠检测费126000元,所以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仅提供临时检测报告,待所有检测费支付完毕后,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方可出具正式的检测报告。中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按照行业标准,并未看到正式的检测报告。集聚区管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证明》具有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证明案涉工程桩基检测费为176000元,**已支付50000元,待支付完剩余检测费用后,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提供正式的检测报告。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借用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安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因此,该桩基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法的约定也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桩基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经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集聚区管委会也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以2015年4月24日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由中安公司向实际工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桩基工程检测费,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包含的工作内容和相应的桩基检测,上述约定载明桩基检测属于施工方工程范围,并未明确桩基检测的核算方法和数额,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桩基施工的单价数额或总价数额。一审法院根据2008年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施工的CFG桩基工程造价,该造价为不包含材料费的人工和机械费用等,未涵盖桩基检测费用。对施工范围内施工方支出的相应费用,施工方**有权利向中安公司请求支付。根据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证明》,载明检测费用为17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承担该检测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张雪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