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85号
原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776189640。
法定代表人:范永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萌,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路××路××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代码91410900MA3XB1FB0E。
法定代表人:汪雪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彬,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永利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成及被告裕华永利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639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066718.38元(以165639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违约金请求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共同起草并确定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南乐县裕华园项目CFG桩基工程合同)所有合同条款,原告加盖印章后交付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以合同需在公司走审批流程以及项目需赶工期为由,请求原告先行进场施工。原告为顾全大局,在被告尚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在原告方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已经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0606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656395元。之后近三年来,原告为催要上述拖欠工程款共数十次致电被告方负责人或亲自前往被告处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裕华永利实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在案涉桩基工程开工之前原被告曾达成施工意向,但是由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整个工程总包给中建九局公司,中建九局又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高永恒,高永恒是否借用了原告的手续均与被告无关。2.本案即使高永恒与中建九局存在施工关系也是无效合同,被告和中建九局均未见到原告的施工资质,并且施工手续也是高永恒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借用,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3.该桩基工程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即使与原告有关由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不应予以支持。4.发包单位和原告未经最终结算,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没有扣减原告应该承担的水电费、税金、保证金等费用。5.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按日万分之五主张明显高于其损失,即使法院支持也请求调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裕华永利实业公司系南乐县裕华园项目桩基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中发岩土工程公司系承包单位。原告中发岩土工程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18年6月16日,原告中发岩土工程公司出具工程量统计单,上面记载“本工程位于南乐县××路××路××西南角,2018年5月至6月我公司完成了裕华园项目的1#、2#、3#、5#、6#、7#、8#、9#楼的CFG桩基工程…工程款合计:34807米×65元/米=2262455元请甲方和监理予以核实…”。该统计单“建设单位”处有被告当时的员工丁佳义的签名。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审批表》记载“…已累计付款606060元…本次申请付款1656395元…竣工结算总价2262455元…水电费24045元…保证金452491元…本次实际批准支付金额1179859元…”。该履行审批表“公司部门意见”处有被告当时员工丁佳义的签名。2021年7月14日,被告裕华永利实业公司出具《余款支付计划》,表示愿意向原告中发岩土工程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
另查明,受被告裕华永利实业公司委托,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南乐县××#××#××#××#××#××#××#××#楼的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出具了《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其中1#、2#楼的《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3#楼的《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5#、7#、8#楼的《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7日,6#楼的《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9#楼的《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是2020年5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量统计单、履行审批表、余款支付计划、《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虽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但是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对于案涉桩基工程总造价22624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606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扣减水电费、保证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履行审批表表明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水电费24045元,原告主张被告施工负责人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负担水电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水电费24045元应由原告负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履行审批表中的“保证金”,原告主张其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扣减。被告辩称案涉桩基工程验收期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5月15日,桩基工程的质保期应不低于2年,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案涉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2018年10月27日、2019年6月27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5日,两年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或即将届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不予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此项主张的支持,不影响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又辩称原告应承担台班费、罚款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1632350元(工程总价款2262455元-已支付606060元-水电费24045元)。原告主张依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被告签章且被告不认可该合同,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323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2元,原告河南中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6元,被告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