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83民初2820号
原告:***,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6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8日,被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D-2017-100地块1-11号楼除霾新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202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1#、7#、8#、10#、11#楼内的新风风机安装、PVC风管的安装、风管保温层安装、室内风管百叶安装、清工及辅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127680元,单价为560元每户,共计施工228户。该事实说明某甲公司违法将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内容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被告***,理由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被告***全部分包给原告***,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对于工程的验收因本案真正的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相应的验收是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进行。现工程分包协议指向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无论是被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还是某甲公司违法转包、违法分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合同签订两方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于被告***身份并不清楚,与***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签订合同时候既没有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代表某甲公司,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规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讼案由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与***签署的协议内容可以明确原告***只是包清工,不提供主材料及机械,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应为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且本案存在层层转包或者分包,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另外,本案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案涉工程也并未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工程分包协议原件1页,证明案涉施工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为127680元,此价款为不含税的价款,原告不负责提供发票;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9页,结合证据一能证明某甲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页及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9600元,结合证据一中第四条中对于如甲方违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四、销货清单照片、购买橡塑管支付凭证、施工现场的照片10张,证明原告因施工实际购买的相应的三通弯头各种管件,现场施工照片也能证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内容,销货清单是销售方通过手机发送给原告的,支付凭证是收款人微信名称为A00保温防水地暖136××××*******的支付截图,具体是不是***支付的需要核实,施工现场照片是当时施工时***拍的,原始载体没有带。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主体为***和***,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该合同工程内容为清工及辅料,明显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案由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劳务分包,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所叙述的工程已经结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涉及的有关主体并未涉及到原告,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而且合同内容中涉及范围为1-11号楼,并非原告所叙述的全部由***进行施工,也无法证实金光集团存在任何的转包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而且涉及到其所依据的证据一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合同涉及的所有条款也相应无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也没有相应原件,更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支付相应辅料货款组织工人等相关事实。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6月28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D-2017-100地块1-11号楼除霾新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D-2017-100地块1-11号楼除霾新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承包范围: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D-2017-100地块1-11号楼除霾新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包括除霾新风机、除霾新风机的控制线及控制开关、风道、室内送风风口、防雨百叶风口的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等,其中除霾新风机、除霾新风机控制开关、室内送风风口、防雨百叶风口为甲供材、设备,电源线由发包人负责敷设至除霾新风机处,承包人负责接线。本工程所涉及的相关预埋及其修补、配合装修进行的局部修改等均属于本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包公、包料(除甲供材料外)、包制作安装、包运输、包损耗、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相关手续协调办理及当地关系协调、包验收合格、包完工后清场及包保修期内保修、包所有税费及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浮动因素(合同约定可调整部分的除外);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本工程暂定总价(不含甲供材料款在内)为: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零壹拾伍元叁角捌分(小写:610015.38元);本合同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等内容。”
2023年12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沧州滨海文化旅游城100地块的新风工程分包给乙方,内容如下:一、工程内容:沧州滨海文化旅游城100地块的1#、7#、8#、10#、11#楼内的新风风机安装、PVC风管的安装、风管保温层安装、室内风管百叶安装,清工及辅料(辅料包含pvc风管、吊丝、保温层、Rvv5*1.0控制线);二、工程价款:总价为人民币127680元(壹拾贰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单价为人民币560元/户,共计施工228户,此价款为不含税的价格,并且乙方不负责提供发票;三、付款方式:当月申报进度款,次月甲方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100%工程款,甲方将款项打到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内;四、此合同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交由施工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人与合同签订公司均有承担合同义务,如甲方违约将负责全部违约责任,包含诉讼费、律师费、车马费、鉴定费、误工费等一切为此工程诉讼的费用。”
原告提交销货清单照片、购买橡塑管支付凭证、施工现场照片一份,称其因施工实际购买了各种管件并如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施工现场照片是当时施工时原告拍的,但未提交原始载体。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600元。
上述事实,有《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D-2017-100地块1-11号楼除霾新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照片、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了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组织了施工并按约完工、验收,亦无法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3.60元,由原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