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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某塔区某甲某乙、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某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2民初2571号 原告:辽阳某塔区某甲某乙,住所地辽宁省辽阳某塔区六一委13074-01-74-30-2。 投资人:黄某,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甲,系辽阳市辽阳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乙,系济宁任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原告辽阳某塔区某甲某乙(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张某、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甲,被告张某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某塔区某甲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6,81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承建辽阳市文圣区消防项目,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张某,原告系被告的消防管道配件供货商。原告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今已经为被告提供消防管道配件71次,共计256,812.8元,每次都有验收人王某的签字。现在该工程已经完成,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电话不接,工地无人。无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公平处理此案。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张某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事实存在,我方认可,但是对原告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首先,在2021年6月7日之前的货款,被告一与原告方已进行结算,在2021年6月7日之后的货款,由于原告方提供的供货单中大多数单据与事实不符合,具体金额待与原告及被告三河市后,在进行确定还款的事实。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首先,本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与原告方发生买卖合同的是被告张某,至于原告方与辽阳新兴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被告张某借用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人事被告张某,现原告方起诉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无理诉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金首府现场消防工人,送货人在现场找不到被告张某,让我给代签一下,证明管件到现场和送货的件数都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采购消防管道配套设施用于辽阳市文圣区消防项目,该工程被告张某借用被告某公司名义承建,张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某系金首府现场消防工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张某个人向原告要货,原告将供货材料运送至工地现场并出示销售清单,由被告张某现场验货、签收,如张某不在场则由其安排现场工人验收签字,双方约定先供货后结算货款。 原告提供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的销售清单71张,共计266,812.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欠货款256,812.8元。 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某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90,100元、39,900元。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1月13日以公司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材料款65,000元、51,433.5元。 被告某公司提交《关于辽阳金首府工程用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其与张某核对后,对原告主张单据中价值111,688.4元部分予以认可。依据被告张某手写《情况说明》,其对上述单据中价值90,518元部分予以认可,其与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提供的销售清单、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及应付款项的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来看,上面仅有张某或其委托的其他收料人签字确认,某丙未加盖公章。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发生时张某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张某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张某对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个人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应视为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作为材料的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与某公司并无书面合同,且某公司亦否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得到某公司授权,也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事后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张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且其在销售单上并无注明代表某公司签收货物,客观上并无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在表象,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虽主张案涉项目由被告承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关于金光辩称系受张某指示付款、开具发票的意见,因张某自认是通过某公司账户对外付款,再结合张某自认借用某公司资质的事实,某公司的上述辩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某公司向其公司付款的事实,主张案涉材料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材料的买方为张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该原则而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即使张某与某公司为借用资质关系,法律亦未规定被借用资质人应对借用人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系受张某委托代为在清单上签字,且原告亦未主张其为应付款项主体,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应付款项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被告张某与某公司认可清单合计金额为114,672.5元(编号:20、13、4、3、2、10、11、19、7、18、6、5、16、17、15、14、69、68、65、66、64、62、32、31、54、30、26、27、28、29、33、1、55、56、57、58),剩余清单中购买单位虽为“金华府”,但单据签收人处均有张某签字确认,应予认可(编号:37-44);编号8、9、12、22、59、60、61、63、67单据中有被告王某签字,且购买单位系金首府,因张某及王某庭审中均认可存在委托代签行为,故对于王某代签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编号53单据有张某签字确认,应予认可;编号21、70单据签收人处无人签字确认,应予扣除;编号23、24、25、34、35、36、45-52签收人处均非被告张某或王某本人签字,且二人对上述单据代签行为均不予认可,故应予扣除,综上,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合计249,107.2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即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39,107.2元。 对于二被告辩称已通过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的辩解,经查,该两笔转账时间发生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1月13日,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发生于2021年3月26日之后,还款时间无法对应,且该转账亦未标注用于支付何笔货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阳某塔区某甲某乙支付货款239,1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原告辽阳某塔区某甲某乙已经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4,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某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66元,应予退还原告辽阳某塔区某甲某乙4,88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