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91民初1238号
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维客国际商务中心七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集团”)与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因履行(2023)鲁149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40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单号为:230545207465520210927038968829)票据到期日2022年9月27日。后经多次背书至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因票据到期后无法兑现,程通公司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23年3月3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鲁149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后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后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2023年6月6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鲁149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7月11日我公司履行了该份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原告特依法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盛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盛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金光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二(2023)鲁149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23)鲁149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证明2张,以上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盛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盛创公司向金光集团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编号为230545207465520210927038968829,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7日。金光集团于2021年10月13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德州荣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荣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提示付款,2022年10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荣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金光集团、盛创公司、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的票据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鲁149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德州荣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德州荣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保单费300元、保全费1555元。三、驳回原告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程通公司与荣科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交易关系。2022年10月26日荣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我单位德州荣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欠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钢材款,我单位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德州程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单号为230545207465520210927038968829,出票人为青岛盛创投资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7日。”
又查明,2023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鲁149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清偿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通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300元。
再查明,金光集团于2023年7月11日向捷凯公司支付209695元,其中包括:票据金额200000元、利息5625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诉责险费用300元。
还查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盛创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盛创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金光集团垫付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光集团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要求向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并提交了实际清偿的相关证据,现金光集团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金光集团有权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盛创公司行使再追索权。金光集团主张盛创公司其支付票据清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光集团主张的票据清偿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光集团2023年7月11日向德州捷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209695元中包含利息5625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包含在本诉中金光集团主张的利息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上述利息5625元系持票人基于涉案票据行使追索权而发生,属于清偿票据金额的组成部分。故对金光集团主张的票据清偿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光集团主张的因履行前案支付的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300元【(2023)鲁1491民初918号案件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票据与出票人及背书人形成了法定的债务债权关系,其已被前案生效的判决确定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人之一,有义务及时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上述票据法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故对金光集团主张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金光集团垫付的公告费400元,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应当由盛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清偿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