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与辛xx、某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2民初1574号 原告: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xx区。 被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xx区,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xx区,系被告***之子。 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陕西尚x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尚x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x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集团于2021年4月19日向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9月10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91民初xx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三被告的异议。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鲁14民辖终x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xx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23年8月3日作出(2022)陕03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x集团的诉讼请求。xx集团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3)陕03民终x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2)陕03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尚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xx纸业物流园项目仓储服务区及配套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原告为第三人施工中央空调。后第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中写明:关于xx集团认为的尚x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xx集团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被告***妻子,被告***为被告***儿子且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公司自成立始,将大量银行存款转入三被告个人账户,三被告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的银行卡长期为公司掌握使用,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股东地位,被告***恶意出借银行账户,帮助转移公司资产,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8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xx集团认为三被告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xx集团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被告***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进行过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以个人名义与xx集团签订合同,而是第三人与xx集团签订的合同,就算***与其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第三人概括承受,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造成他人损害,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人如认为***存在过错,可以向其追偿,而不应由***直接对外承担责任。2、xx集团诉称被告***滥用股东地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不属于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依据《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及《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未实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行为,不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与本案案涉事实无关,且也无据证明其是在帮助转移公司资产。依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通过出借个人银行卡不仅没有帮助第三人转移公司资产,而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使用***的个人账户,也是因其公户被查封、冻结,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办理出账手续,因此xx集团诉称的***出借银行账户,帮助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特。综上,三被告严格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xx集团主张的滥用股东地位,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依法驳回xx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尚x公司未提出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3.尚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三被告户籍信息;4.尚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尚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7.被告***、***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法院判决尚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没有查到尚x公司财产。尚x公司为被告家族控制公司,公司财产与被告家庭财产混同,被告家庭从尚x公司转移大量财产。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尚x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财产与家庭个人财产是清晰的,交易记录都是用于公司的基建支出,2015年以后允许公司账户和私人账户来往,银行有规定,可以转出转进。到底用于工程还是转移到私人账户,银行有贷后调查和追踪回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长安银行6036(***账户)2017年11月-12月存款明细账6页,附电子银行回单;2.长安银行6036(***账户)2018年1月-8月存款明细账23页;3.信合4146(***账户)2015年11月-2016年5月银行存款日记账9页;4.信合4146(***账户)2016年5月-12月银行存款明细账19页,附电子银行回单;5.信合4146(***账户)2017年1月-12月银行存款明细账61页,附电子银行回单;6.信合4146(***账户)2018年1月-12月银行存款明细账8页;7.联社营业部(100201)2017年1月-12月银行存款明细账11页;8.联社营业部(100201)2018年1月-12月银行存款明细账6页;9.库存现金(1001)2016年5月-12月明细账43页;10.库存现金(1001)2017年1月-7月明细账64页;11.库存现金(1001)2017年6月-12月明细账52页;12.宝鸡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1.从***、***账户中支出的钱都用于公司建设;2.银行为了减少柜面业务量允许公司使用个人账户结算公司收付款业务,尚x公司在经营期间是***出面筹集资金,所以用的是***的账户,银行当时推广手机银行减少柜面业务,提供了***、***的账户,当时让财务人员将资金用于公司资金流转,***的账户用于清算借款利息,其他全部用于尚x公司建设。公司的对公账户用于偿还贷款,用不完的资金转到***、***的账户,通过***的账户一部分返还公户,一部分用于工程款。审计报告证明尚x公司有履行能力。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真实性不认可,银行电子回单及凭证并不能与交易明细一一对应。从账务记录与电子回单反映出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大量的提现业务没有相应凭证。被告提供的账目恰恰反映了被告作为股东与第三人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且款项记账中不能反映用于公司的目的,公司账目不清,公司法人、公司股东间与公司账目混淆,丧失偿债能力,因此被告应在出资抽逃范围内以及导致公司不能查清账目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尚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三被告户籍信息、尚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尚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相关案例,不属于案件证据,类案案例可作为参考。被告提供的明细账与电子银行回单可对应,审计报告虽非本案审理中所做审计意见,但是系对原告与第三人交易期间的单个年度财务审计,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白x公司(全名陕西白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尚x公司)与xx集团签订《白x纸业物流园项目仓储服务区及配套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合同》,xx集团承揽了白x纸业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价366万元。2017年3月30日,xx集团出具《凤翔水上乐园通风xx已完工部分决算汇总表》,最终确认价为4840782.5元。2015年12月4日到2016年11月8日,尚x公司通过***名下尾号84146账户向xx集团业务员***名下尾号37073账户转账9笔共计190万元。因尚x公司再未向xx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1月19日,原告xx集团以尚x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14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陕西尚x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陕西尚x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中写明:“关于xx集团认为尚x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xx集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xx集团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xx集团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作出(2020)鲁14民终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中写明:“xx集团不能证明尚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系由于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的,仅有借用账户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转移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xx集团也不能证明尚x公司借用***个人银行账户付款与xx集团的权利不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x集团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生效后xx集团申请执行,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网络查控未发现尚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陕西白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2016年3月8日变更为陕西尚x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资本300万元,占60%,***认缴资本200万元,占40%,***自2018年7月16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法定代表人为***。尚x公司公户(尾号22972)2018年12月13日余额为零,此后再无交易记录。2015年起尚x公司利用***长安银行尾号66036账户、***陕西信合尾号82392账户、尾号86681账户、***陕西信合尾号50400账户(与尾号84146账号明细相同)处理公司收付款业务。 2018年4月20日,宝鸡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尚x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宝开会审字[2018]第Axx号《审计报告》,2017年年末主要项目数据为:货币资金99634.60元,应收账款1420000元,存货127470.37元,固定资产120830358.79元,无形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4496100.00元,短期借款11500000.00元,应付账款1007188.50元,应付职工薪酬168460.00元,其他应付款400000.00元,长期借款31000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0.00元,资本公积67829323.00元,未分配利润10869618.09元,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16497376.52元、9125183.61元,营业税及附加223839.86元,管理费用1038497.09元,财务费用4163664.50元,净利润1946191.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承揽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完毕发生于2015年到2017年,从起诉到判决生效执行发生于2019年到2021年,起诉本案在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是尚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股东,***是尚x公司的股东,***不是尚x公司股东,三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各不相同,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三被告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恶意出借银行账户,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利用出借的银行卡转移公司财产,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人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如为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原告主要依据尚x公司利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业务款,从而认为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在案证据可证明,***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认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自2015年起,尚x公司利用***、***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对个人账户的收支款项做了财务记录。通过对银行流水及财务记录初步直观的分析,资金基本流向为收入资金首先进入尚x公司账户,然后转入***、***个人账户,最后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公司的各项开支;财务记录的支出与银行流水基本可对应;2018年12月13日前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并用,此后再未用公司账户,只用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使用较***个人账户使用期限短、金额少。被告的解释是,使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应付款项,可以通过网上操作,减少柜面业务,2018年年底由于公司涉诉账户被冻结,只得使用个人账户处理公司业务。个人账户只用于公司经营收支,其中的交易没有个人的收支,个人账户的交易流水与财务记录部分金额不能对应是因为将同类业务合并记账。被告能较合理的解释使用个人账户处理公司业务的原因,且个人账户的支出有相应的财务记录,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尚x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目的是为了抽逃出资或者转移公司资产。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照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