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辛某某、杜某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56年7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辛某某、杜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4)陕03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4)陕03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 准许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