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3559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浙0282民诉前调18769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拖欠承揽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加工款119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逾期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的终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全款付款,故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4年11月15日已近12年,在此期间原告未进行任何催讨,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原名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4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6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XL1006M0114,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中温组合型逆流式玻璃钢冷却塔及低噪声逆流式玻璃钢冷却塔的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调试工程,总价为119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后,某丙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20%,全部设备在某甲公司预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某丙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3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在某丙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后经双方代表签字,某丙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10%作为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全款付清,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全款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某丙公司已付清合同总价90%的价款计1071000元,某甲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履约保证金30000元已于2012年3月8日退还。2020年5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欠款11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及快递面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且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质保金119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19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现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适用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全款付清,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全款无息退还。被告认为终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原告予以否认,但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已于2012年3月8日退还,故可以认定,至迟到2012年3月8日,案涉冷却塔项目已完成终验收,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8日前支付案涉质量保证金119000元,而原告应在2015年4月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的律师函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签收,且即使律师函被告签收,原告主张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