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4356号
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3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642.15元(以633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为83642.15元),本息暂合计717058.1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纳帕溪谷·金源项目11、17、19、48、49、50号楼及南区、北区车库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XX`XXXX项目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纳帕溪谷.金源项目11、17、19、48、49、50号楼及南区、北区车库通风工程由原告XXXX公司承包,被告陕西XX**公司是发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第五期期中付款证书显示,原告累计完成产值1852395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1218979元,剩余工程款633416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陕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纳帕溪谷·金源项目11、17、19、48、49、50号楼及南区、北区车库通风工程施工合同》、《XX`XXXX项目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1.《第五期期中付款证书》、2.微信聊天截图、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9年4月3日签订了《纳帕溪谷·金源项目11、17、19、48、49、50号楼及南区、北区车库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XX`XXXX项目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纳帕溪谷.金源项目11、17、19、48、49、50号楼及南区、北区车库通风工程由原告XXXX公司承包,被告陕西XX**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XX`XXXX项目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款:将原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2.工程进度款:乙方应在规定阶段或在每个月的25日,按甲方指定的格式(报表)向甲方呈交报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报表后3日内,组织工程师、估算师、乙方进行现场进度核实。甲方书面审核确认已完合格工程费用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批进度产值的70%。3.竣工后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且乙方移交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提交竣工报表,经甲方、工程师、估算师审核完毕、合同双方签署结算账目文件后28天内,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款项予以乙方。原告表示目前已经完成北区48、49、50#楼及北区车库全部工程,于2021年进行了交付并投入使用。2021年1月5日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第5期期中付款证书,确定北区48、49、50#楼及北区车库累计完成产值1852395元。南区自2022年9月开始施工完成了19#楼。原告表示,就南区原告施工工程,被告已经结算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原告不再主张。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南区11、17#楼及南区车库通风工程原告不在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就案涉北区全部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218979元。
本院认为,《纳帕溪谷·金源项目11、17、19、48、49、50号楼及南区、北区车库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XX`XXXX项目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提供的2021年1月5日《第五期期中付款证书》,原告自2021年已经完成北区全部工程,即48、49、50#楼及北区车库工程,累计工程造价1852395元。案涉北区48、49、50#楼及北区车库工程已于2021年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218979元,尚欠工程款633416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3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79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以633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70.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