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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02民初5225号 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1644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自2022年4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联塑品牌PP-R给水管及管件等商品,背书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即本案汇票,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119825768788),汇票金额20万元,用于结算货款。汇票记载,被告中建七局系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直接前手,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出票人、承兑人,承诺于2022年1月19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付款时,遭拒付款。因承兑人对法定期限内的付款提示明确拒绝付款,故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现原告依据票据权利要求背书人中建七局、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 中建七局辩称,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的提示付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中建七局不享有追索权。该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承兑日为2022年1月19日,原告在2021年4月21日提示承兑不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律期限内进行了承兑,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看出原告的实际承兑期限为2022年3月9日,该日期已经超出了汇票的法定承兑期限,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依法进行了承兑,对前手不具有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追索权,鉴于出票人已经破产,原告可以依法申报债权。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该票据的实际付款人应为第一责任人,据悉第一责任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申请法院做必要调查。原告应对获取票据基于合法交易基础,进一步提供证据做必要调查。根据原告主张的两次提示付款,第一次在2021年4月,第二次在票据到期之后,即2022年2月22日,这两次付款都不在法定的期限内,不应支持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19日,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13400962720210119825768788,收款人为中建七局,承兑人为某甲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面以连续背书方式依次由中建七局、山东某某公司背书转让,原告某乙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1年4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2月1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3月1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保定某某公司发起追索。2022年4月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与涉案票据其前手持票人山东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山东某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交易系统截图、《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属有效票据。原告某乙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涉案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其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参照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于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3月1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为逾期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原告某乙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中建七局、山东某某公司作为其前手,原告要求中建七局、山东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