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21民初823号 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5339510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6591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承建舞阳县2017年贫困村村道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单位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品种C25数量(立方)1850立方。单价(元/立方)265元。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办理与原告的混凝土购销使用的相关事宜。现被告工程已结束,被告支付部分商混后,至今仍欠商混款87488.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7488.8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舞阳县2017年贫困村村道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为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答辩人)不符合事实。“村道建设项目”真正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为本案另一被告***。2017年6月份,***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并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了舞阳县交通局的“舞阳县2017年贫困村村道建设项目一标段”。之后,***全权负责该项目的采购和施工。涉案混凝土的购销和使用也都是由***在运作。因此,本案合同纠纷的实际相对人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涉案争议款项数额应为60000元。2017年8月份,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出具了五张金额共计4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应***的要求,也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总金额为400000元的价款。此外,答辩人共分四次另向***支付了总金额为568290元的工程款。***表示其与被答辩人存在工程债务纠纷,由其去和被答辩人协商解决剩余60000元价款,让答辩人不要参与。答辩人一直认为款项早已交付被答辩人,直至接到诉状才得知还存在欠款。 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7年舞阳县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1标段供应全部混凝土,并指派供货验收人为***,双方还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经***签字确认共收到原告混凝土价款87488.85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40万元,并为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46万元的货物销售发票。之后,因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属于例行职位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混凝土款8748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7488.85元。 二、驳回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保全费894元,均由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