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鲁山县交通运输局、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122号
原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人民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3005487735X。
法定代表人:贾建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政,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659107。
法定代表人:付晓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炳灿,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娟,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与被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被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政、被告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炳灿、王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79万元,利息172287.5元(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并以本金179万元为基数顺延计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锦润公司签订了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鲁山县交通运输局,施工具体负责单位是发包人下属二级单位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鲁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鲁山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9月28日,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锦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是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和锦润公司。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独立法人,有资格签订合同。2、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书约定,该工程承包方锦润公司不得二次转包。原告二次承包该工程违反合同约定,与发包方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任何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润公司辩称,1、2018年4月16日,锦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承建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总工价为239万元,约定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毕。2018年9月份,***修建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后,剩余工程在未和锦润公司协商的前提下私自退出工地不再施工,经锦润公司多次联系,***均拒绝施工。无奈之下,2019年4月2日,锦润公司将剩余工程交付其他施工队施工,工程价款为110万元。2、***在施工过程中,锦润公司已经向其支付54万元的工程款,并代替***支付压路机费用、运费、施工队费用、机械使用费、砂石材料共计77.8996万元,以上共计131.8996万元。3、综上,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锦润公司共支出工程款241.8996万元,超出***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且超出部分的工程款系***私自停工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业主,被告锦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将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全长1.6km发包给锦润公司。2018年4月16日,被告锦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段改建工程全长1.6km,桩号:K0+000-K1+600,公路等级:四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二、工程施工范围与内容,1、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厚180mm。2、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厚180mm。3、C35水泥混凝土面层,厚240mm。三、工程造价,1、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和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C35水泥混凝土面层合同价款大写:贰佰叁拾玖万元整,小写:239万人民币确定(包工包料)。此工程价不含税。四、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六、工期,总工期60天……十、其他,1、农民工工资:承包人保证,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果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扣除相应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2、承包方如有拖欠材料供应商资金,而发生争议或者延误工期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资金直接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3、甲方河道内的砂砾石,乙方使用按市场价格购买……甲方: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8年4月16日,乙方:***(签名),2018年4月16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后因资金原因,原告于2018年9月份停止施工。2019年4月2日,锦润公司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王荣娟与姜昊冉另行签订一份《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段改建工程全长1.6公里,桩号:K0+000-K1+600,公路等级:四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二、工程施工范围与内容,1、水泥混凝土面层,厚240mm,长1.6km剩余的工程量。三、工程造价,1、合同价款大写:壹佰壹拾万圆整,小写110万元人民币。此工程价不含税”。姜昊冉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该路段于2019年9月份投入使用。
另查明,1、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系经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2、施工过程中,被告锦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4万元;3、施工过程中,原告拖欠他人机械租赁费、运费、砂石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告认可被告锦润公司代其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07677元;4、原告停止施工时,其与被告锦润公司并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各持一词;5、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现场勘验、对其完成的混凝土路面工程量5996平方米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系涉案工程的业主,锦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锦润公司签订合同后,锦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本案原告***,已构成违法转包;且***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锦润公司与***签订的《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砂砾石底基层”和“砂砾石基层”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在被隐蔽之前,发包方进行验收,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该两部分工程现已被隐蔽,视为合格。涉及的“水泥混凝土面层”施工内容,***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其与锦润公司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参照锦润公司与姜昊冉另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与内容,可知***对“水泥混凝土面层”进行了部分铺设。但***与锦润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且涉案道路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施工量亦无法进行确认。鉴于***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39万元),刨除锦润公司另行转包剩余工程量价款110万元之后,其他工程价款对应的工程量应为***所完成,故锦润公司有义务对该部分工程支付价款。合同履行中,锦润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价款54万元、锦润公司代***向他人支付的207677元费用,应予扣除。被告锦润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542323元。***主张的其他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道路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道路工程的业主为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鲁山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要求鲁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工程量亦不能经过勘验确定,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缺乏必要的鉴定条件,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2460元,由原告***负担13235元,由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晓楠
审判员  范江浩
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