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659107。
法定代表人:付晓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炳灿,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人民路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3005487735X。
法定代表人:贾建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及上诉人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民,上诉人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炳灿,原审被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锦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30930.02元,并自一审立案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另完成三项新增工程,即“600毫米圆管涵”、“机械场地平整与碾压”、“水泥路面施工、机械及模板租赁”,该新增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48112.42元。一审法院未对该三项新增工程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案涉承包合同中第二款第三项“C35水泥混凝土面层”的总面积为13841㎡,***完成5996㎡,双方施工有明显的区分标志。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甲方负责对施工阶段质量、进度以及现场工程签证进行监理与控制”,锦润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应该有经双方核实的备案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施工量无法确认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损害了***的合法权利。三、锦润公司将C35水泥混凝土面层的下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姜昊冉,本身就是对***的违约行为。姜昊冉实际铺设的面积仅为6013㎡,锦润公司与姜昊冉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100000元,明显虚高,该合同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锦润公司与姜昊冉签订的合同价格认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未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锦润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锦润公司与***签订的《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C35水泥混凝土路面层”,该三项工程系公路工程中关于路面的工程,而锦润公司在将路面工程交于***时,路基工程已全部完工。***主张的“机械场地平整与碾压”、“水泥路面施工、机械及模板租赁费”两项费用已包含在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中,***不应另行主张。***未施工的剩余工程由锦润公司交于姜昊冉继续施工,约定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100000元,该价格符合2019年建设工程市场的价格。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锦润公司同意私自撤场停工,给锦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下余工程款。
鲁山县交通运输局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的上诉内容未涉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责任,***与锦润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鲁山县交通运输局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
锦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锦润公司在***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373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中锦润公司代替***垫付部分费用的事实未予以查清。(一)在***施工期间,李科研为其供应水泥438吨,水泥款及运费合计为205890元,其中***仅支付水泥款及运费59000元,剩余的146890元是由锦润公司委托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李科研和宝丰大地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故应将锦润公司代替***支付的水泥款和运费146890元从下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锦润公司与***签订的《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河道内有沙砾石,乙方使用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施工需大量使用沙砾石,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是从锦润公司的河道内使用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的机械挖取沙砾石进行施工,该河道的沙砾石是锦润公司以550000元的价格从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使用河道里面的沙砾石进行施工,应按照双方签的合同约定以市场价格向锦润公司支付沙砾石材料款。根据行业相关标准,按照沙砾石当时的市场价格每立方50元进行计算,锦润公司应向***支付334699元沙砾石材料费。故应将该笔沙砾石材料款334699元从下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施工期间使用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30天,钩机45天用于运输砂砾石,以上机械使用费共计57000元,锦润公司已经向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故应将该机械使用费57000元从下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将上述水泥款、沙砾石材料款、机械使用费共538589元从***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应判令锦润公司向***支付下余工程款3734元。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限并未结束,***工程的施工质量处于未知状态,锦润公司应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限结束后后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针对锦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锦润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多次找锦润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在无力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迫停工,锦润公司诉称***擅自停工并退出工地不属实。二、锦润公司上诉称代***支付水泥款和运费146890元,该款项中中锦润公司垫付的70000元已在锦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时直接予以扣除,另七万多元已由***的工作人员赵红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了锦润公司的账户。故***不欠锦润公司任何水泥款及运费,锦润公司称欠付水泥款及运费146890元不属实。三、***施工用的砂砾石是国贝石村河道内的沙砾石,起初***采挖沙砾石时被国贝石村村民阻拦,后经王荣娟、刘绍杰出面与国贝石村协调,***拿出15000元作为给国贝石村的补偿,村民不再阻拦,***顺利在河道内采挖至施工完毕。案涉沙砾石既非锦润公司的,也非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的。不应支持锦润公司关于扣除334699元砂砾石款的主张。四、***在采挖砂砾石时,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让***自己找司机、自己加油,免费使用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闲置的钩机、铲车,***仅使用钩机3天,钩机就出故障,***花费修理费6000元对钩机进行了维修后就不再使用。使用6天后铲车也出现故障,***花费4000多元修理费进行了维修,修好后就不再使用了。在后来的施工中,***都是租用当地的钩机、铲车进行施工,故***不欠锦润公司及河南健珑公司57000元机械使用费。综上,锦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锦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鲁山县交通运输局针对锦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锦润公司的上诉内容未涉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责任,鲁山县交通运输局对***与锦润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锦润公司、鲁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本金179万元,利息172287.5元(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并以本金179万元为基数顺延计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锦润公司、鲁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锦润公司、鲁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业主,被告锦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将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全长1.6km发包给锦润公司。2018年4月16日,被告锦润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段改建工程全长1.6km,桩号:K0+000-K1+600,公路等级:四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二、工程施工范围与内容,1、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厚180mm。2、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厚180mm。3、C35水泥混凝土面层,厚240mm。三、工程造价,1、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和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C35水泥混凝土面层合同价款大写:贰佰叁拾玖万元整,小写:239万人民币确定(包工包料)。此工程价不含税。四、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六、工期,总工期60天……十、其他,1、农民工工资:承包人保证,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果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扣除相应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2、承包方如有拖欠材料供应商资金,而发生争议或者延误工期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资金直接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3、甲方河道内的砂砾石,乙方使用按市场价格购买……甲方: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8年4月16日,乙方:***(签名),2018年4月16日”。合同签订之后,***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后因资金原因,***于2018年9月份停止施工。2019年4月2日,锦润公司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王荣娟与姜昊冉另行签订一份《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段改建工程全长1.6公里,桩号:K0+000-K1+600,公路等级:四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二、工程施工范围与内容,1、水泥混凝土面层,厚240mm,长1.6km剩余的工程量。三、工程造价,1、合同价款大写:壹佰壹拾万圆整,小写110万元人民币。此工程价不含税”。姜昊冉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该路段于2019年9月份投入使用。另查明,1、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系经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2、施工过程中,锦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4万元;3、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机械租赁费、运费、砂石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认可锦润公司代其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07677元;4、***停止施工时,其与锦润公司并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各持一词;5、2020年5月26日,***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现场勘验、对其完成的混凝土路面工程量5996平方米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系涉案工程的业主,锦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锦润公司签订合同后,锦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本案******,已构成违法转包;且***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锦润公司与***签订的《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砂砾石底基层”和“砂砾石基层”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在被隐蔽之前,发包方进行验收,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该两部分工程现已被隐蔽,视为合格。涉及的“水泥混凝土面层”施工内容,***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其与锦润公司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参照锦润公司与姜昊冉另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与内容,可知***对“水泥混凝土面层”进行了部分铺设。但***与锦润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且涉案道路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施工量亦无法进行确认。鉴于***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39万元),刨除锦润公司另行转包剩余工程量价款110万元之后,其他工程价款对应的工程量应为***所完成,故锦润公司有义务对该部分工程支付价款。合同履行中,锦润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价款54万元、锦润公司代***向他人支付的207677元费用,应予扣除。锦润公司还应向***支付下余工程款542323元。***主张的其他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的道路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涉案道路工程的业主为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鲁山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要求鲁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工程量亦不能经过勘验确定,***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缺乏必要的鉴定条件,因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23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2460元,由***负担13235元,由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锦润公司也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施工现场照片四张,***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所施工的路面与姜昊冉所施工的路面区别明显,***所施工部分是颜色发青部分,很容易区分,具备工程量的鉴定条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结算项目汇总一览表》一张,***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所施工的三项新增工程的价款。***申请出庭的证人乔某陈述,案涉公路的路基工程是锦润公司所修,但***接手后,路基工程已经严重损坏,***又用挖掘机、压路机重新修整一遍。原路基上堆放有几百方土(未测量,估计为几百立方米),***又找卡车将土运走。在桥北头约5米远未设计排水的地方,***修了一个直径600毫米的圆管涵用于排水,北边是沉淀池,南边是河,水就直接排放到河里。***申请出庭的证人吕某陈述,***修了案涉公路的半幅,其使用的水泥标号高,路面颜色发青,很容易区分。锦润公司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该图片是否系案涉工程,即便是涉案工程,也可以明显看出***所施工的半幅也未施工完毕。锦润公司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锦润公司的签字、盖章,系***单方出具的单据,不予认可。锦润公司针对乔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乔某系***的工人,跟着***做工挣钱,与***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乔某自己也认可案涉工程的路基工程是由锦润公司修建的,***入场后所做的平整工作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该工作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锦润公司针对吕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吕某系***的工人,跟着***做工挣钱,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可,吕某所说剩余一百多米未修,并非是按照锦润公司和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约定工程量认定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6千米,减去***已施工的水泥混凝土路面的长度1.3千米,还剩三百米未施工。鲁山县交通运输局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锦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运送水泥的《收据》8份、赵红安与李科研的电话录音两份。锦润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9日,李科研应***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向案涉项目工程运送水泥174吨,水泥款共计83760元,***安排的水泥接收人员吕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安排的工地负责人赵红安在与李科研的电话通话中,确认***仅支付59000元水泥款。结合一审时锦润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可知,李科研向***的案涉工地运送水泥483吨,水泥款及运费共计205890元,其余146890元水泥款由锦润公司委托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宝丰大地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和李科研垫付。锦润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2019年7月26日的《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工程计量申报资料第5期》;2018年4月6日的《检测报告-无机结合料》;时间为2018年6月5日的《检测报告-水泥混凝土配合比》。锦润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完成的二灰稳定沙砾石底基层的工程量为15297.00平方米、二灰稳定沙砾石基层的工程量为14369.00平方米、C35水泥混凝土面层的工程量为13641.00平方米。平顶山市南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中二灰沙砾石的各种结合料计量配比和水泥混凝土各种材料配合比的检测报告显示,***施工的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沙砾石总量为6146.2711立方米,按照当时沙砾石市场价每立方米50元的价格计算,砂石料价款共计307313.56元,该307313.56元的砂石料款项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锦润公司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八份《收据》确系***与李科研之间的水泥款,但不能证明***与锦润公司之间存在垫付水泥款的问题,需要工地负责人赵红安说明情况。录音是赵红安与李科研的通话录音,水泥款也产生在赵红安与李科研之间,与***不具有关联性。***针对锦润公司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程计量申报资料系锦润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未经***签字同意,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用的砂砾石是锦润公司的,不应支持锦润公司关于扣除砂砾石款的主张。鲁山县交通运输局对锦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二审中,锦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主张的增加项600毫米圆管涵工程,也认可***主张的该600毫米圆管涵造价29556.3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锦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赵红安与李科研的通话录音显示,赵红安自认李科研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438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水泥款计算清单显示水泥款为202656元(不包含运费),其认可运费为每吨40元,则水泥款与运费共计224556元。赵红安与李科研的通话录音显示,赵红安认可已付水泥款为59000元。三、二审中,***称:“***施工所用的砂砾石是国贝石村河道里的砂砾石,没有使用锦润公司河道的砂砾石。”同时,***又称:“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让***使用其闲置的钩机、铲车,该钩机在国贝石村河道里停放,铲车在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场中停放”。***认可未购买别处砂砾石。四、***主张其施工的C35水泥混凝土面层的面积为5996㎡,锦润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应否支持锦润公司关于扣除其代付水泥款146890元的主张;三、应否支持锦润公司关于扣除其代付的砂砾石款的主张;四、应否支持锦润公司关于扣除其代付机械使用费的主张;五、关于锦润公司代付冯磊等人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六、应否支持锦润公司关于质保期后再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主张;七、应否支持***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直接以锦润公司与案外人姜昊冉签订的合同价款认定***未完工工程的价款确有不妥。但是,因***与锦润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锦润公司与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该两个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及约定的施工范围也并不相同,故***主张以锦润公司与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单价计算剩余工程款,从其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2390000元中扣除该部分后,其余数额即为***已完工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亦有不当。本院认为,既然***主张依据锦润公司与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的“C35水泥混凝土面层”的中标单价71.32元及总面积13841㎡计算相应款项,说明其对锦润公司的中标合同价予以认可。***与锦润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为:“1.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厚180mm。2.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厚180mm。3.C35水泥混凝土面层,厚240mm。”依据锦润公司与鲁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之约定及锦润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申报资料》所显示的工程总量及单价,可知,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的面积为15697㎡,单价为24.08元;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的面积为14769㎡,单价为24.08元;C35水泥混凝土面层的面积为13841㎡,单价为71.32元。计算可得,该三项工程的锦润公司中标总价款为1720761.40元。***与锦润公司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为该三项工程,价款为2390000元,系1720761.40元的1.3889倍。本院认为,以锦润公司中标单价乘以***完成的工程量,再乘以1.3889倍的计算方式认定***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既体现了***与锦润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本案客观实际。锦润公司认可***已完成“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和“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的施工,“C35水泥混凝土面层”已施工5996㎡,故***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612868.46元〔(15697㎡×24.08元+14769㎡×24.08元+5996㎡×71.32元)×1.3889=1612868.46元〕。
对于***主张的三项新增合同外工程费用,本院认为,锦润公司二审中认可圆管涵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也认可造价为29556.38元,应将该29556.38元计入应付工程款;***主张的其他两项“机械场地平整与碾压”、“水泥路面施工、机械及模板租赁费”的施工量及费用均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项工程系***之后施工的前置程序,现后续工程已施工完毕,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对***主张的该两项增加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642424.84元(1612868.46元+29556.38元=1642424.84元)。
二、关于应否支持锦润公司关于扣除其代付水泥款146890元的主张的问题。二审中,锦润公司提交的赵红安与李科研的通话录音显示,赵红安自认李科研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438吨,***庭审中提交的水泥款计算清单显示水泥款为202656元(不包含运费),其认可运费为每吨40元,则水泥款与运费共计224556元,因锦润公司仅主张水泥款及运费205890元,本院认定水泥款及运费共计205890元。赵红安与李科研的通话录音显示,赵红安对已付水泥款为59000元表示认可。***在答辩意见中称,其工作人员赵红安转账到锦润公司账户7万多元水泥款;庭审中,***又称向李科研支付的水泥款为67000元,有转账有现金。***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且其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已付水泥款为59000元。至于***辩称锦润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时,先扣除了水泥款70000元,才转账了230000元。对此,锦润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锦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540000元中,已包含2018年9月28日转账的金额230000元,并未将该数额计为300000元。另外,在赵红安与李科研的通话录音中,赵红安曾询问李科研:“我看你给我垫多少钱?”可见,赵红安对于他人垫付水泥款的情况亦是明知。综上,本院认定***已付水泥款59000元,锦润公司为其代付146890元,应将该14689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应否支持锦润公司要求扣除其代付的砂砾石款的问题。***与锦润公司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河道内的砂砾石,乙方使用按市场价格购买。”***认可其所使用的河道内的砂砾石系锦润公司王荣娟为其联系,***称向王荣娟支付了1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未购买他处的砂砾石,也未向锦润公司或他人支付砂砾石费用,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应按市场价格购买其所使用的砂砾石。至于***所使用的砂砾石应如何计费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砂砾石的用量清单,锦润公司主张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平顶山市南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的所使用原材料的配比计算出砂砾石的立方数,该算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4月的《平顶山工程造价》显示,鲁山县的石子价格为127元/立方米,中砂价格为167元/立方米,锦润公司主张砂砾石以50元/立方米计价,并未超出当期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本院已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厚度为0.18米)15697㎡、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厚度为0.18米)14769㎡、C35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为0.24米)5996㎡的前提下,本院计算***所用砂砾石的价款如下:(一)二灰稳定砂砾石底基层、二灰稳定砂砾石基层所用砂砾石价款。平顶山市南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6日出具的“上基层、下基层”的《无机结合料无侧限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显示,结合料剂量配比为“石灰︰粉煤灰︰砂砾石=10︰20︰70”,最大干密度为1892千克/立方米,要求压实度为95%,依此计算:1.砂砾石质量为(15697+14769)×0.18×1892×0.95×70%=6899708千克=6899.708吨;2.依据《工程地质手册》,本院酌定砂砾石密度为1.6吨/立方米,则砂砾石体积为6899.708吨÷1.6吨/立方米=4312.318立方米;3.砂砾石价款为4312.318立方米×50元/立方米=215615.88元。(二)C35水泥混凝土面层所用砂砾石价款。平顶山市南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砼面层”的《路面用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检测报告》显示,每立方砼的用料质量比为“水泥︰细集料︰粗集料︰水=408千克︰667千克︰1295千克︰180千克”,依此计算:1.砂砾石质量为5996×0.24×(667+1295)=2823396千克=2823.396吨;2.砂砾石体积为2823.396吨÷1.6吨/立方米=1764.623立方米;3.砂砾石价款为1764.623立方米×50元/立方米=88231.13元。综上,本院认定***使用的砂砾石价款为303847.01元(215615.88元+88231.13元=303847.01元),应将该款项303847.01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应否支持锦润公司所主张的扣除其代付机械使用费的问题。***虽认可其使用了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闲置的钩机、铲车,但***与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或锦润公司均未签订租用合同,双方对于租用天数、租用台数、租用价格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锦润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租用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钩机、铲车的使用费为57000元,且锦润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该款项(锦润公司陈述其与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抵账),故锦润公司主张扣除其代付机械使用费5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锦润公司代付冯磊等人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中,锦润公司提交了冯磊于2018年9月29日签字的《欠款清单》,锦润公司拟证明其代付他人运费、工资等共201707元,但该《欠款清单》上无***或***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欠款清单》载明的各款项相加之和为201707元,其却显示“合计202907元”,两者不相一致。虽冯磊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显示其收到202907元,但就锦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该202907元均系代付***款项。***自认锦润公司代付了该201707元中的172902元,依***的自认,本院认定锦润公司代付冯磊等人费用172902元,将该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六、关于应否支持锦润公司关于质保期后再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主张的问题。***所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交付,至今已过两年,且已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完毕。并且,***的施工范围仅为案涉公路的部分工程,庭审中,锦润公司也陈述,因该公路还有绿化、路灯等其他辅助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可见,尚未竣工验收亦非***之责任。综上,锦润公司接收***所施工工程后,又以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暂不支付下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应否支持***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计付下余工程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以欠付工程款478785.83元(1642424.84元-540000元-146890元-303847.01元-172902元=478785.8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锦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也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余工程款478785.83元及利息(利息以478785.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0元,由***负担16980元,由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6元,由***负担12733元,由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