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东方路韵;某某;大家商丘中心支公司;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3民初6886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女,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诉被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家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7日0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轻型货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60公里商鹿快速路李口法院南300米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造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此事故责任。豫N***号轻型货车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被告大家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一、不合理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二、原告***实际伤情与医疗费花费及住院天数不相符,为查明事实,我司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及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7日0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轻型货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60公里商鹿快速路李口法庭南300米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造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大家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睢阳区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5803.56元;***在睢阳区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8904.72元,***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大家财险商丘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2024年河南省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42027.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88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687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大家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使用上述药物和治疗并非必要和合理以及医保范围内有对应的药物和诊疗方法进行治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家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虽由其个人委托,但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专业知识分析论证作出,符合市场规律,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本院参考该评估意见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500元。因该评估系个人委托的单方鉴定,故对其支出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904.72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6523.89元(39687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21013.7元(42027.4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以上共计66642.31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803.56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3261.95元(39687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4837.56元(58857元/年÷365天×天);6、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7、车损酌定为5500元。以上共计42103.07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8745.38元,扣除被告大家财险商丘公司垫付的18000元,即90745.38元,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大家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45.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