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02民初55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桑阿镇陈贯庄村村委会系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MA3M9W9X6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5146603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燊泰公司)诉被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路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未按时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原告的本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按撤诉处理。 反诉原告东方路韵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2020年5月26日的《护栏附件加工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剩余产品供货义务,并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人民币279795.26元;2、本案律师费35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反诉原告因承接道路工程施工,需采购道路防护栏等材料,遂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护栏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护栏相关产品,并保证按反诉原告的要求生产。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合同特别载明,反诉原告支付定金为锁定材料价格,直至供货结束,货到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材料款等共计200多万元。但截至目前,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供应了部分产品,剩余产品一直怠于供货,导致反诉原告的工程无法开展,损失惨重。 反诉被告冠县燊泰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并非要违反合同的约定,而是由于钢材大幅度涨价的客观原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致。钢材价格的上涨并非简单的市场调控及商业风险,该次价格的暴涨实则是由于国际形势的突变,应归责于不可抗力,属于情势变更,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路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0年5月26日的《护栏附件加工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七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护栏附件加工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支付材料定金为锁定材料价格,直至供货结束。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权当要求调价,更无权要求以目前市场价结算。被告已依约付款,原告应按被告要求生产、供应合同所载产品并确保材料价款不作变动,直至供货结束。而原告未如约供货应赔偿被告不能交货部分价值10%的违约金。2、第一批货结算单一份、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一组、发货通知及签收回执一份、律师函及签收回执一份。证明截至目前,原告尚有价值2797925.6元的产品未如期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除应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外,还应按未供应产品的价值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79795.26元。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此次采购产品系原告主营产品,相关原材料系该行业的常备料、通用料,不具有稀缺性。4、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应承担被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5、2019年第一批干线公路按期声明防护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承接的案外人商丘市公路养护中心发包项目后续施工搁置,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冠县燊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护栏附件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护栏附件加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178863元,单价为164.7元/米。2、原告给被告东方路韵公司的合同条款协商变更通知书一份及快件异常信息。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被告,因原材料涨价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事宜,但被被告拒收的事实。3、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东方路韵公司杨总的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的事宜知晓,但未协商一致的事实。4、被告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东方路韵公司于2021年5月7日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前按照发货通知书供货,该发货通知书系按照原合同价值。5、2020年5月26日与2021年5月11日的钢材价格表各一份。证明钢材价格的涨幅巨大,已超出原告的预估。从去年的每吨三千多元到每吨六千多元,原告在与被告未协商好价格之前,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发货的事实。6、2021年4月16日路桥物资采购平台发布的文章一篇、2021年5月10日期货日报发表的文章一篇。证明2021年之后钢材的涨幅巨大,其涨价原因并非商业风险,而是由于国家的宏观政策及发展战略。因此带来的价格上涨给企业造成补贴程度的压力。本案中若按照原合同签订的价格给被告供货,原告将产生巨大的亏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因此需要双方协调调整价格,减少双方的风险。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冠县燊泰公司)对反诉原告(被告东方路韵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根据国际形势变化,明显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价格并予以锁定,且钢材价格上涨的情况系商业风险变化,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结算单,合同中签字的***不是原告的员工,只是委托其签字。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签字,即视为***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可该《护栏附件合同》,且原告也已认可其收到被告的货款未2216682.4元,已向被告发货的价值为1380910.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促供应产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受钢材价格上涨的影响,应予以变更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采购的钢材是常备料和通用料,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对证据5,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6日,原告冠县燊泰公司与被告东方路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MW20200526-1的《护栏附件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十四孔普板、调节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等,预计金额4178863元。注:货币采用人民币形式,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上产品价格为含税含运费,每米价格164.7元/米,若图纸设计规格发生变动以变更后图纸规格为准。…三、交货地点:商丘区指定施工地点。方式:汽运。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供方承担运费(卸车及费用由需方负责)。…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10%,肆拾壹万柒仟捌佰拾陆元整,提货前材料预付总货款的20%(包含定金),中间支付按进度以借款方式支付,预付款最后一批材料款中扣除,最终结以发票入账为准,材料定金为锁定材料价格,直到供货结束,货到付款。…九、违约责任、供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交货时属于违约,应赔偿需方不能交货部分价值的10%违约金,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属违约,应赔偿供方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后被告东方路韵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起分七次向原告冠县燊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16682.4元。但原告冠县燊泰公司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380910.4元的货物,下余货物经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未向被告供货。原告因钢材价格上涨,要求与被告变更合同,但被告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冠县燊泰公司与被告东方路韵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方路韵公司在原告冠县燊泰公司处加工相关钢材产品,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因钢材价格上涨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材料定金为锁定材料价格直至供货结束,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东方路韵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剩余产品的供货义务,并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79795.26元[(4178863元-1380910.4元)×10%],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照2020年5月26日的《护栏附件加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向被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剩余产品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79795.26元; 二、原告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被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32.69元,原告已交5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3010.96元,由原告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