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24民初868号
原告:洛浦县鲁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洛浦县鲁信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丁***,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紫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浦县鲁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与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禹公司)、***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丁***、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支付鲁信公司剩余买卖材料款211,6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鲁信公司与鲁禹公司、***丁***口头约定,由鲁信公司给鲁禹公司、***丁***供应(洛浦县布亚乡依格孜博斯坦村6个村2021年一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施工)标段)。工程地点为:洛浦县布亚乡,装配式矩形渠,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口头协议成立后,鲁信公司便依据***丁***口头协议约定内容组织货源并为鲁禹公司履行了供应水泥制品义务即供应水泥制品总价款311,520元并开具了合法税票。***丁***将税票交给挂靠鲁禹公司支付货款,此后,鲁禹公司向鲁信公司支付了99,840元,但却对剩余211,680元以各种理由故意拖之至今未付。现鲁信公司多次要求鲁禹公司、***丁***协商解决催要剩余欠款至今无果。为了维护鲁信公司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鲁信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事项。
鲁禹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丁***辩称,答辩人只是作为公司受托人,委托人是鲁禹公司,二者只能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由鲁禹公司承担责任。鲁禹公司前期已经支付款项直接给鲁信公司99,840元,剩余部分也应由鲁禹公司继续给付,和答辩人无关。确认合同主体为鲁禹公司和鲁信公司,答辩人只有按照公司委托,履行相关事项。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签名,不能认定合同主体是答辩人。
鲁信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库单若干。证明鲁信公司给鲁禹公司供货装配式矩形渠,货车司机和工地负责人签收。
证据二、货款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鲁信公司给鲁禹公司开具311,521元发票,鲁信公司已经支付了99,840元,余款211,680元还未支付。
证据三、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司机和***丁***个人对货单签收确认,货物由***丁***签收,是现场负责人。
***丁***对以上证据质证为:证据一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上面没有***丁***签字。证据二证明鲁信公司和鲁禹公司的交易,和***丁***个人无关。证据三确实是***丁***本人签字,但是***丁***代表鲁禹公司。
***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丁***只是鲁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鲁禹公司委托。
证据二、材料采购合同,证明鲁信公司与鲁禹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丁***不是合同主体。
鲁信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为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信公司根据鲁禹公司要求从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8月1日向其洛浦县布亚乡2021年一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施工)标段提供装配式矩形渠,鲁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供货过程中,于2021年7月26日鲁信公司与鲁禹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鲁禹公司向鲁信公司采购装配式矩形渠,约定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鲁禹公司在工地收货时,由鲁禹公司现场负责人***丁***确认签收,鲁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将运输司机签字的出库单于2021年8月11日交给***丁***,鲁禹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鲁信公司支付矩形渠材料款60,000元,2021年9月15日向鲁信公司支付39,840元,剩余货款211,68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供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鲁信公司与鲁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鲁信公司向鲁禹公司出售装配式矩形渠,鲁禹公司按照约定付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鲁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鲁禹公司交付了装配式矩形渠,鲁禹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装配式矩形渠并已支付99,840元,鲁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鲁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680元。鲁信公司诉请鲁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丁***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鲁信公司也没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买卖行为属于***丁***个人民事行为,故***丁***本案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鲁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向鲁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680元。鲁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浦县鲁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680元;
二、驳回原告洛浦县鲁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6元、申请保全费1578.4元,由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