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民初7197号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
被告:***,男。
被告:李某,男。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李某、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执行依据(2021)辽021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被告***在认缴出资852.6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执行依据确认的租金押金及损失合计11.62135万元以及持续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追加被告李某为原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执行依据(2021)辽021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被告李某在认缴出资365.4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执行依据确认的租金押金及损失合计11.62135万元以及持续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业经贵院受理,根据《某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218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852.6万元,被告李某认缴出资365.4万元,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辽021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返还2021年2月1日-2021年10月30日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06,250元,赔偿损失9,963.5元,以上合计116,213.5元。
该判决生效后,大连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辽0211执3119号。(2022)辽0211执3119号执行裁定,记载:“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21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之后,大连某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3)辽0211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大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之后,大连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18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852.6万元,被告李某认缴出资365.4万元,均于2048年05月20日前缴齐。
本院认为,(2021)辽021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022)辽0211执3119号执行裁定书亦载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没有其股东被告***已实际缴纳出资8,526,000元,被告李某已实际缴纳出资3,654,000元的证据。被告李某、***也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向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8,526,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申请追加被告李某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654,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2021)辽021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8,52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李某为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2021)辽021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3,65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