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荣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荣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嘉博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2民初2531号
原告:天津市荣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天津嘉博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401-4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荣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嘉博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河东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总价款215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75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故成讼。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1.《美的V4+i直流变频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天津嘉博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
2.工程验收交接确认单,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做人。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地点在河东区,工期22天,工程总价款215000元,合同签订十日内付60000元,外机设备到场付95000元,调试合格三日内付清余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股东***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嘉博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荣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铁
人民陪审员王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