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欣源建设有限公司

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欣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2470号
原告: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明,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欣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腾,男,住福建省惠安县,系福建欣源建设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欣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王雨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源建设公司、***归还货款45359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截止至2019年4月22日利息为1043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正达建材公司与欣源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欣源建设公司向正达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工程概况及供货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达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欣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112899.41元,由***在出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该款经正达建材公司多次催讨,欣源建设公司仅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9年4月22日,欣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45359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326元未还。
欣源建设公司辩称,一、所谓***于2018年4月30日签名的《对账单》没有结算付款的效力,正达建材公司据此起诉欣源建设公司欠款45万余元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一条以价格表的方式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销售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对汽车泵等其他费用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第2.1.3.1条约定供货量以发货单进行结算,第2.1.3.6条约定每月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于次月5日之前双方(即需方欣源建设公司、供方正达建材公司)指定***(需方指定人员)与***(供方指定人员)对账核算,确认每次混凝土供货总量,双方(即需方欣源建设公司、供方正达建材公司)应在预拌混凝土月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为此,按照约定,欣源建设公司对***的委托权限仅是确认混凝土供货量,而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的对账单则必须由双方(即需方欣源建设公司、供方正达建材公司)签字加盖章方能有效,欣源建设公司对***的委托权限并不包括结算付款,正达建材公司对此心知肚明。***于2018年4月30日签名的《对账单》没有双方签字加盖公章,故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历次发货单统计的供货总量,合同结算总货款应为2478262.5元,扣除欣源建设公司已付货款2298705.8元,仅欠货款179556.7元。在已付货款中,正达建材公司尚欠30万元金额的发票没有提供给欣源建设公司。三、本案尚有少部分货款未能支付,是由于正达建材公司背弃合同约定,单方面要求提高货款单价,无理要求非法利益造成的,欣源建设公司曾多次告知正达建材公司严守合同、及时结算,但正达建材公司拒不改正。正达建材公司主张额外非法利益且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给欣源建设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欣源建设公司将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案主张其全额赔偿。四、正达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货款未能正确结算且系正达建材公司所致,故无从认定欣源建设公司从2018年5月15日起拖延付款,欣源建设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且月息2%显著高于正达建材公司的损失,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至多只能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
***辩称,一、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欣源建设公司与正达建材公司,***仅是买卖合同中欣源建设公司指派核对供货量的经办人员,***不是买方,依法不负货款偿还责任。二、***在正达建材公司所称2018年4月30日《对账单》上签名只是核对当月供货量,***个人无权确认结算价款,不产生结算欠款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正达建材公司提交对账单、红狮水泥调价通知、微信截屏及调价通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欣源建设公司同意调价并确认尚欠货款1112899.41元。欣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经办人,仅有权核对供货量,无权结算,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效力,且对账单中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红狮水泥调价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欣源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微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做出同意调价的意思表示;***在调价通知函上签名只是确认收到,无权承诺同意涨价,***在2017年12月30日及2018年1月30日通知函上签名无异议,但另两份上签名不同,无法确认***签名。本院认为,欣源建设公司、***对***部分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法院确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对此述证据中所有***签名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红狮水泥调价通知虽没有欣源建设公司及***确认,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欣源建设公司指定***与正达建材公司对账核算、确认供货总量,在“预拌混凝土月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因此***有权与正达建材公司进行核算,其签字的对账单及调查价通知函对欣源建设公司有约束力。欣源建设公司提出***无授权同意调价,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1.3.6条约定欣源建设公司指定***与正达建材公司对账核算,签署月对账单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故由***签字的对账单对欣源建设公司有约束力。况且调价是从2018年1月1日就开始并多次调价,每月次调价后的具体金额及上个月累欠的款项,均在对账单上体现,正达建材公司也根据调价后的价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欣源建设公司接收发票并多次按照调价后的价款支付部份款项,并继续交易至2018年4月30日止,且至本案起诉前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欣源建设公司是同意调价,且对结欠金额无异议。综上所述,正达建材公司提交对账单、红狮水泥调价通知、微信截屏及调价通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高,认定上述证据对于欣源建设公司同意调价及结欠款项的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份,正达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欣源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混凝土所需工程名称古雷石化基地安全检查站(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单价及结算方式,2.1.3.6条每月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于次月5日之前双方指定***与涂金城对账核算,确认每次混凝土供货总量,双方应在“预拌混凝土月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3.1条本工程需方当月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在次月15日之前向供方支付货款90%,余10%尾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或合同签订日起5个月内付清(先到为准)。需方若未付清所欠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在需方未付清所欠货款需方不得选择其他供应商供应混凝土。4.1.9条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混凝土款。若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正达建材公司给欣源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时间系从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每月的交易情况均由***与正达建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14张对账单。最后一张对账单确认至2018年3月31日止欣源建设公司结欠货款973393.04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货款为139506.37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欣源建设公司结欠正达建材公司货款为1112899.41元。欣源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359308.3元、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正达建材公司总共向欣源建设公司交付2752296.91元混凝土,并交付金额为1998705.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混凝土所需工程古雷石化基地安全检查站(二期)工程主体于2017年7月封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正达建材公司与欣源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正达建材公司依约向欣源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欣源建设公司接收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5月份结算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欣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112899.41元,对账后,欣源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453591.11元(1112899.41元-359308.3元-20万元-10万元)。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当月发生货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90%货款,10%尾款于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或合同签订日起5个月内付清(先到为准),但双方混凝土交易至2018年4月27日,已发生在工程主体封顶30日后,或合同签订后5个月后,双方对10%尾款的付款约定已无法适用,因此,欣源建设公司所欠款项应于结算后次月15日前付清,即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现欣源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向正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现正达建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此,应以453591.1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系欣源建设公司员工,只是接受欣源建设公司指定与正达建材公司核算案涉买卖,并非购买者,无需对欣源建设公司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正达建材公司要求欣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5359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欣源建设公司提出***无权确认货款及不同意调价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欣源建设公司与***提出***不是购买者,不用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有事实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欣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591.11元及违约金(以453591.1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福建欣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志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艺苹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