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欧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4044号
原告:杭州欧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335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骆中初,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欧盛腾水处理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三,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1400号关于第10683978号“帕萨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被诉裁定中,被告认定“PASSAVANT”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外文,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在法语中, “PASSAVANT”译为“货物通行证”,也常被用为人名,因此其是具有真实含义的词汇,被告认定该词无固定含义,显然是错误。“PASSAVANT”作为固定词汇,其对应翻译“帕萨旺”只要在不违背禁用、缺显、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符合中国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相关规定情形下,应准予注册。同时,被告仅从双方营业范围类似推测原告对第三人商标的知晓可能纯属推测而并无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最后,被告列举的“盖格”、“洛蒂格”、“贝尔芬格”等企业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从未将其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可见上述名称并非第三人持有及使用的商标。并且,如第三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上述词汇也并非其企业字号的全称,第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不完整的企业字号具有高知名度。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并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原告注册的大部分商标均系对第三人知名品牌的抢注;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原告注册了大量与第三人商号相同的关联公司;在先大量案件中均判定原告具有大量抢注的恶意。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号:10683978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乙炔灯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Aqseptence
Group GmbH
2.申请号:G808930
3.申请日期:2003年10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用于生产和操作对液体,各种废物,被分离的残渣,过滤沉积物进行存放,处理,运输,以及排放设备所使用的机械,及其机械加工工具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第三人企业变更证明;2、宣传册;3、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4、商标授权许可声明;5、媒体报道及维权记录;6、原告恶意证据。其中证据1显示第三人曾用名称为帕萨旺-盖格环保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贝尔芬格帕萨旺水处理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帕萨旺-洛蒂格有限公司;证据2为“帕萨旺-洛蒂格ROEFLEX膜式微孔曝气头”宣传册;证据4为第G808930号商标的注册人授权第三人使用该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200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8日。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中国德国商会会员名录;2、2008年5月-2012年6月,销售合同及发票;3、2009-2013年宣传合同及发票;4、原告抢注第三人商标的情况列表及商标信息档案;5、原告抢注第三人商标的部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撤三决定书;6、(2019)浙杭网内字第4821号公证书。其中证据4显示原告注册了“PASSAVANT”、“帕萨旺”、“盖格”、“洛蒂格”、“贝尔芬格”等多件商标。
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该二公司经营内容均与环保工程相关。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标识为“帕萨旺”与外文“PASSAVANT”读音相对应,即使其为法文,对应中文含义为 “货物通行证”,也非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领域中的常用词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原告与第三人经营项目均与环境保护工程有关,业务范围具有重合性,结合原告注册的多件与第三人公司曾用名主要识别部分相近似的“PASSAVANT”、“帕萨旺”、“盖格”、“洛蒂格”、“贝尔芬格”商标,难谓巧合,同时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创意来源。原告的申请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欧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欧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二○一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理 王 霖
书 记 员 韩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