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1542-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