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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企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27民初7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文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企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女诉被告杭州企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30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原告***女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