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宏裕新材料有限公司

12505某某与某某、某某市宏裕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2505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告:***市宏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宏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材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宏裕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580.6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宏裕材料公司将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为被告***工作,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负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是烧电焊的,他不是在从事自己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受伤的。 被告宏裕材料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我方也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宏裕材料公司(原名***市宏裕人造革有限公司)将其部分车间的电气线路、煤气管道、上下水管道、暖管、吊顶、砖隔墙等项目发包给***施工。2015年4月10日,***雇佣***为其施工,***主要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19日,***在切板机切板过程中左示、中指不全离断伤。当日,***被送至***市澳洋顺康医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示、中指不全离断行手术治疗遗留左示、中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间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2016年10月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无法确认***与宏裕材料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质量与安全合同、仲裁裁决书、报警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在卷佐证。 另,被告***已给付原告***1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的责任承担问题。***受雇于***,其主要从事电焊工作,***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又在帮组其他工友切板过程中受伤。***提出***因非本职工作受伤,但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并有矛盾之处:********自己过来玩切板机的时候弄断手指,而***则*****是帮组***弹线的,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也没有其他依据证明***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应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次,宏裕材料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宏裕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具体损失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045.8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9033.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认为其住院1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为6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护理期;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举证其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488.75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每月按照3097.75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的暂住信息。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但原告受伤之前从事电焊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488.7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580元。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认为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并提供了居住人口登记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在***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负20%责任,***负80%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劳务提供过程中受伤,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劳务接受一方的***应负80%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应负20%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现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1148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故***应赔偿***89190.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赔偿***93190.9元。事发后,***共垫付11000元,应从***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19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8219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负担398元,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