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宏裕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市宏裕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宏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市宏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材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582民初1250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从事电焊工作,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系在切板时受伤。切板工作由专人负责,不需要他人帮忙完成,与上诉人从事的焊接工作分别属于不同的专项工作,两个操作区域相隔数十米,切板工人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系因贪玩操作切板机。故被上诉人并非在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因贪玩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的门诊病历,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以上费用均不应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比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离本职工作岗位从事需要经过相关培训的机械操作工作,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即使己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4、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受到上诉人伤害,也并非在完成由上诉人安排的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均不应适用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裕材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宏裕材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18580.62元;2、诉讼费由***与宏裕材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宏裕材料公司(原名***市宏裕人造革有限公司)将其部分车间的电气线路、煤气管道、上下水管道、暖管、吊顶、砖隔墙等项目发包给***施工。2015年4月10日,***雇佣***为其施工,***主要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19日,***在切板机切板过程中左示、中指不全离断伤。当日,***被送至***市澳洋顺康医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示、中指不全离断行手术治疗遗留左示、中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间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2016年10月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无法确认***与宏裕材料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质量与安全合同、仲裁裁决书、报警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在卷佐证。
另查明,***已给付***11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的责任承担问题。***受雇于***,其主要从事电焊工作,***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又在帮组其他工友切板过程中受伤。***提出***因非本职工作受伤,但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并有矛盾之处:********自己过来玩切板机的时候弄断手指,而***则*****是帮组***弹线的,故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也没有其他依据证明***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应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次,宏裕材料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要求宏裕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的具体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主张9045.87元。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9033.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00元,认为其住院1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经一审法院审核,***的住院天数为12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主张3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营养费期限为6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主张6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即***的护理期;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明举证其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结合***的伤情,其主张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主张15488.75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每月按照3097.75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暂住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受伤之前从事电焊工作,对此予以确认,故认定误工费为15488.75元。
6、交通费。***主张258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后***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就诊的次数、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74346元,其认为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并提供了居住人口登记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的材料,足以证明其在***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负20%责任,***负80%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劳务提供过程中受伤,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劳务接受一方的***应负80%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应负20%责任,因此,***应赔偿
***全部损失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现***的全部损失为11148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故***应赔偿***89190.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赔偿***93190.9元。事发后,***共垫付11000元,应从***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19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8219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由***负担398元,***负担9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事发工作区域的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相差50米左右,被上诉人的工作系为照片中的框架进行焊接,并不是切割木板,其并非在自己工作岗位受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照片中所示建筑为事发车间,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切板工作。即使照片系真实,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业已查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施工,被上诉人***在车间使用切板机切板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在从事由其为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车间照片,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的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己玩切板机受伤,但一审中********是帮***弹线时受伤,因***与***的**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二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因工作受伤,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身在受伤过程中存在的过失,酌情确定双方对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通过对医疗费票据的审核确定***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结合其治疗情况,认定花费交通费用的必要性,并酌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该部分判决亦应予以维持。
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确定赔偿费用的具体项目均系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基于案件实体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