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756号
上诉人: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30212874,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2003829R,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紫薇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俐,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霞,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4116C,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1529号13-17层。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傅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科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9300元(计算方式180万元×(4.15%—0.3%)×1年);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永泰公司与原告科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411民初8315号](以下简称8315号案),永泰公司要求科嘉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律师费合计1728946.68元,并申请保全原告财产180万元,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2019年11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并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0万元,原告建设银行溧阳燕山路分理处账号3200××××0288被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因临近年底,原告需支付大量民工工资,且被告永泰公司恶意保全,为此原告在2020年1月3日申请解冻;2020年1月6日,原告在开庭时提供了2018年8月5日被告永泰公司和8315号案第三人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永迈公司的书面证词,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没有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2020年1月14日,原告提出只要被告永泰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前申请撤诉就不追究其保全错误的责任;2020年5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解冻并提供了担保公司出具的申请解除保全担保函。原告前述申请及要求,均因被告永泰公司拒不同意而未能解冻。2020年9月1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永泰公司、原告、永迈公司经协商一致,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作废;2018年8月5日被告永泰公司与永迈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被告永泰公司从2018年8月6日开始向永迈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为永迈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其余混凝土货款由被告永泰公司开票给永迈公司,由永迈公司付款。8315号案庭审中,被告永泰公司自认永迈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3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永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作废没有实际履行,其与永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已经收到永迈公司货款310万元,即被告永泰公司与永迈公司之间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永泰公司明知与原告之间实际没有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仍然恶意起诉、保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永泰公司的恶意保全提供担保,导致原告银行存款180万元被冻结1年,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应诉产生律师费损失。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对于保全申请错误不能够仅以裁判文书的结果来判定保全申请有错误,如果仅以此为唯一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益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故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股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存在恶意起诉、保全的行为,不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首先,永泰公司依据其与科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请求科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及相应律师费,共计1728946.68元;而永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科嘉公司的金额为1800000元,数额相当,永泰公司在申请保全的金额上具有合理性。其次,永泰公司根据其与科嘉公司之间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请求科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诉讼请求合理,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最后,原告主张的十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该费用系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永泰公司采取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永泰公司与科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00074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年产6万吨N_甲基吡咯烷酮循环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港区南路以北龙港二路,供货时间2018年。二、预定总方量:10000立方。三、商品混凝土标的、价格、结算方式:1、通用混凝土。2、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0%结算。3、供方(即永泰公司)根据需方现场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于每月的26日提交本月商品混凝土已供货确认单,需方(即科嘉公司)在收到此已供货确认单3日内进行审核,逾期未提出任何审核意见的,已供货确认单视为已被认可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在合同约定主体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如果该期限届满前主体尚未结束,则需方仍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付承兑则加收10元/m3、如果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的所有混凝土款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式。2018年8月6日起,永泰公司开始陆续提供混凝土。2018年9月7日,永泰公司向科嘉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科嘉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永泰公司100000元。截至2019年7月15日,永泰公司共供应了价值4755578.5元的混凝土。2019年11月4日,永泰公司以科嘉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为由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科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律师费合计1728946.68元,并承担诉讼费。2019年11月20日,永泰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科嘉公司财产18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科嘉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2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科嘉公司名下账号3200××××0288,实际冻结了180万元,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2020年5月16日,科嘉公司申请解冻并提供了江苏忠保诉讼保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解除保全担保函,因永泰公司拒不同意而未能解冻。2020年9月1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永泰公司提出上诉,后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4民终4591号民事裁定准许永泰公司撤回上诉。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永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卢海明在(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案件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加盖永迈公司公章,该情况说明内容为:科嘉公司承包施工我公司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中,科嘉公司与我公司商定,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我公司提供。为此,2018年7月21日科嘉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作废,并由我公司与永泰公司在2018年8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我公司向永泰公司购买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经我公司与科嘉公司、永泰公司协商一致,从2018年8月6日开始永泰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由科嘉公司为我公司垫付10万元,发票由永泰公司开给科嘉公司,其余混凝土货款均由永泰公司开票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苏04民终45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书、(2019)0411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档案、申请、谈话笔录、解冻申请、申请解除保全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本案中,永泰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的保全标的金额与其诉讼标的金额大致相当,不存在其他不恰当的方式,主观上并无过错。虽然永泰公司的诉请被驳回,但法院的判决系由各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即准确预见。因此,生效判决最终结果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恶意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与永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因原告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永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恶意的诉讼,申请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41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回避了前诉已查明事实,2018年8月5日永泰公司与永迈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永迈公司已支付永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10万,2020年1月14日谈话笔录载明永泰公司若在2020年1月17日前申请撤诉,科嘉公司不追究其保全导致损失的责任。永泰公司的起诉和保全明显存在恶意,永泰公司明知实际与其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永迈公司,明知履行的是与永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永泰公司明知与科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作废不履行,永泰公司坚持财产保全,主观上明显属于恶意。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打击滥用诉讼权利和恶意诉讼的行为,永泰公司及天安保险应当赔偿科嘉公司律师费用。
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答辩: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我公司不存在恶意起诉。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2018年8月5日,永泰公司与永迈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00074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年产6万吨N_甲基吡咯烷酮循环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港区南路以北龙港二路,供货时间2018年。二、预定总方量:10000立方。三、商品混凝土标的、价格、结算方式:1、通用混凝土。2、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0%结算。3、供方(即永泰公司)根据需方现场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于每月的26日提交本月商品混凝土已供货确认单,需方(即科嘉公司)在收到此已供货确认单3日内进行审核,逾期未提出任何审核意见的,已供货确认单视为已被认可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在合同约定主体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如果该期限届满前主体尚未结束,则需方仍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付承兑则加收10元/m3、如果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的所有混凝土款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式。2018年8月6日起,永泰公司开始陆续提供混凝土。庭审中,原告(永泰公司)自认第三人(永迈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310万元。
一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中的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前案中已查明,永泰公司依据未实际履行的销售合同起诉科嘉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并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科嘉公司180万元人民币,后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永泰公司作为案涉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该十分清楚合同是否履行及向谁履行等问题,其申请保全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科嘉公司所主张的两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直接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科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10万元,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并非错误保全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科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69300元,其计算方式是被冻结的180万元在保全期间(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3%差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系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根据保函载明的“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9300元。
三、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部分迳付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晔茹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吕福清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