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075号
原告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F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0651号关于第20812032号“前海金控QFHQIANHAIFINANCIALHOLDIN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812032号“前海金控QFHQIANHAIFINANCIALHOLDING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前海作为地理名称,显著性较弱,“前海金控”是原告的企业简称,诉争商标整体有显著性,且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大量以“前海”为前缀的商标已经初审公告或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审公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0812032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保险精算;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火灾保险承保;健康保险承保;海上保险承保;人寿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管理;基金投资;融资租赁;有价证券经纪;股票和债券经纪;金融咨询;金融信息;发行有价证券;网上银行;公积金服务;股票经纪服务;期货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信托;受托管理;典当经纪;典当。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570503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代管产业。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钜**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17569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担保;典当。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新疆兵团农三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35596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日
4.专用权期限: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深圳市中智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048550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经纪;房地产销售;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广东***服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989054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基金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保险;经纪;受托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不动产管理。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82468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担保;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82473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担保。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官网、公众号、宣传片、参加活动的相关报道、宣传材料及获奖情况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提交了以“前海”为前缀的第36类部分商标信息打印页,用于证明“前海”文字本身显著性较弱,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4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6、3609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7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2、3603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1、3602、3603、3605、3608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4、3606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6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中介、担保、保险等服务的服务目的、服务内容较为相近,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亦存在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前海金控QFHQIANHAIFINANCIALHOLDINGS”为纯文字商标,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所占比例较大、位置较为突出的汉字部分“前海金控”更具有识别作用。引证商标一“前×××”为纯文字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前海”;引证商标二“前海人寿QHLQIANHAILIFEINSURANCE及图”为图文组商标,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所占比例较大、位置较为突出的汉字部分“前海人寿”更具有识别作用;引证商标三“前海Qianhai及图”为图文组商标,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所占比例较大、位置较为突出的汉字部分“前海”更具有识别作用;引证商标四“前×××”为纯文字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前海”;引证商标五“前海广投”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六“前海航交所”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七“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为纯文字商标。由此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前海”字样,虽然该词为地理名称,但使用在保险经纪、不动产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仍具有较强的显著识别作用。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提出的众多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核准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的使用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诉争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达到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时 欣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