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前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8)京73行初7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前海公司。 2.申请号:20812032。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1-3602;3604-3609群组):事故保险承保;保险精算;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火灾保险承保;健康保险承保;海上保险承保;人寿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管理;基金投资;融资租赁;有价证券经纪;股票和债券经纪;金融咨询;金融信息;发行有价证券;网上银行;公积金服务;股票经纪服务;期货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信托;受托管理;典当经纪;典当。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570573。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4群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钜**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17569。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6;3609群组):担保;典当。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新疆兵团农三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2.注册号:10135596。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7群组):募集慈善基金。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深圳市中智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048550。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001-3603;3605群组):保险;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经纪。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广东***服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989054。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1-3603;3605;3608群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保险;经纪;受托管理。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82468。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6群组):担保。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82473。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6群组):担保。 三、其他事实 2018年5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80651号关于第20812032号“前海金控QFHQIANHAIFINANCIALHOLDINGS”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前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阶段,前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官网、公众号、宣传片、参加活动的相关报道、宣传材料及获奖情况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提交了以“前海”为前缀的第36类部分商标信息打印页,用于证明“前海”文字本身显著性较弱,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 原审庭审过程中,前海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4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6、3609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7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2、3603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1、3602、3603、3605、3608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4、3606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第3606群组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前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前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前海”是地理名称,本身缺乏显著性,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仅因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前海”即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前海金控”同时是上诉人的简称,具有唯一指向性,且经过大量宣传与使用,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大量以“前海”为前缀的商标已在第36类服务上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初审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前海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QFH”、汉字“前海金控”及英文全称“QIANHAIFINANCIALHOLDINGS”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前海”及其全拼“QIANHAI”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深蓝色背景图案、英文字母“QHL”及汉字“前海人寿”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部图案及其包围的内部汉字“前海”、全拼“Qianhai”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前海”及其全拼“QIANHAI”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前海广投”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前海航交所”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构成。各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均为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前海金控”亦是其主要及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首汉字“前海”与各引证商标汉字部分的首汉字“前海”完全相同,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前海”一词在“保险”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或缺乏显著特征。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此外,前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前海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海公司主张大量以“前海”为前缀的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的商标已被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的问题,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授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前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