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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安装工程公司、芜湖某置业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8民初1606号 原告:芜湖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芜湖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芜湖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芜湖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及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604739.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为3991元);2.确认安装公司在604739.8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芜湖某项目供配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共计9614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安装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了《芜湖某号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12月18日全部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0157996.36元。置业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9553256.47元,扣留3%质保金为604739.89元。现质保期已满,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置业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604739.89元。但经安装公司多次催要,置业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置业公司辩称,1.对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604739.89元无异议,但是对于向安装公司全部返还该笔质保金604739.89元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施工电力安装工程应当于2020年4月15日竣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12月18日,属于逾期竣工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安装公司应当承担482.65万元(1970万元*0.1%*245=482.65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安装公司应当向置业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与置业公司返还的质保金等额金额部分应当抵销,故置业公司认为不应向安装公司返还该笔质保金;2.对于安装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项目第二批次集中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安装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逾期起算日,置业公司不予认可;3.对于安装公司要求在配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安装公司施工范围是供电工程,案涉项目小区于2020年底已交付,至今已两年多。首先,供电工程属于公共设施,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其次,供电工程与小区业主房屋混合,已经分摊到小区业主的产权房屋中。再者,供电配套工程早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最后,供电工程化为小区房屋一部分,早已交付业主使用,无法拍卖、变卖。综上,安装公司不能主张对供配电工程优先受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安装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芜湖市某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保险服务费电子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置业公司(甲方)与安装公司(乙方)签订《芜湖市某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芜湖某项目的供电工程发包由安装公司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含税价格合计1970万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总工期240日历天,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因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全部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水电费-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2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安装公司与置业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0157996.36元,截至2021年10月21日,置业公司已付款16745000元,发包方应扣尾款604739.89元。安装公司认可置业公司截至目前已付款为19553256.47元。现安装公司为索要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置业公司主张项目第二批次集中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安装公司认可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置业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已向安装公司付清其他工程款,其间未向置业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3.安装公司为向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保全保险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置业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安装公司与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157996.36元,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53256.47元,剩余工程款604739.89元为工程质保金,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满后返还,案涉质保期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安装公司诉请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04739.8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置业公司辩称安装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以此抵销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与安装公司双方结算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157996.36元,未见需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而置业公司与安装公司所签合同则明确约定“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水电费-违约金”,故如存在逾期竣工情形,置业公司应当在结算时向安装公司提出,从而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置业公司庭审中自认在此之前从未向安装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加之案涉工程款结算价高于合同价,不排除存在工程量变更,按照建筑行业惯例,竣工日期也会存在相应变更,另案涉工程款604739.89元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主要用于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弥补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综上,置业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安装公司应当承担482.65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该逾期竣工违约金与604739.89元质保金在等额部分内予以抵销,置业公司不应向安装公司返还604739.89元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安装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承担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安装公司诉请置业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双方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置业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安装公司诉请在对承建的芜湖某项目供电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安装公司作为芜湖某项目供电工程的承包人,其施工成果虽然与整个芜湖某项目建设工程在物理上难以分割,无法独立折价或拍卖,但其变现价值可从建设工程整体价值中剥离,故在对芜湖某项目整体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时,安装公司可依法就其施工的供电工程对应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604739.8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该优先权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芜湖某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某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604739.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在对芜湖某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时,芜湖某安装工程公司可就其中其施工的供电工程对应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604739.8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芜湖某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4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14元,由芜湖某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1元,芜湖某置业公司负担8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