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5671号
原告:芜湖某某电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184534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融创北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WNRWP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某某电力公司诉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507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7月1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6日为14321.2元);2.确认原告在3135075.4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融创融星府小区)供配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2024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芜湖北京路1號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由原告施工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备案名为融创融星府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部分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4年1月1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2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7375120.97元,被告已支付22871289.46元,扣除质量保修金1368756.0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35075.4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于驳回。1、双方签订的《芜湖北京路1號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即被告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开具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原、被告完成结算时间是2024年7月18日,结算完成后,原告并未按照结算后的总产值足额向被告提供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次发票时间是2024年8月8日,票据金额为428023.06元。即使被告在开具发票(2024年8月8日)当日收到发票,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满足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此前,被告并不存在拖延付款的事实。2、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发生利息损失,即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于驳回。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费用实际已发生,即使有相关保险费用,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备案名为融创融星府小区)供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30个日历天。合同第16.1.2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合同第16.1.2条第3款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部分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向发包人开具并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9%),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4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芜湖北京路1號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一份,约定案涉工程含税金额为26441089.96元。2024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2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375120.97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1289.46元。202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次发票金额为46654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芜湖北京路1號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受电工程检查、验收通知书、工程(供销)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芜湖北京路1號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也已于2024年7月1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35075.46元(27375120.97元-22871289.46元-27375120.97元×5%)。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开具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8月8日,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8月9日。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在3135075.4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融创融星府小区)供配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3135075.46元,并自2024年8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芜湖某某电力公司对芜湖北京路壹号项目(融创融星府小区)供配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135075.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芜湖某某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95元,由原告芜湖某某电力公司负担168元,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827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