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03民初600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岳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与被告芜湖某公司、第三人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