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369号
原告:芜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1845341U。
法定代表人:恽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创安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397号芜湖国际信息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T3FTX1。
法定代表人:余海泉,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芜湖中创安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7972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6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79722.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为256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就其承建的芜湖国际信息谷供配电工程(一期)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芜湖国际信息谷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保修: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期1年,设备质量保证期1年,竣工验收合格、送电、移交时起算。原告已于2020年6月5日将内线工程移交,该部分工程质保金79722.63元付款期限现已届满。以上事实已经(2020)皖0203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中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中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芜湖国际信息谷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合同编号:MYDL2018060401),约定:一、工程范围:芜湖国际信息谷供配电工程(一期),涵盖信息谷一期六栋厂房、一栋办公楼,均为地上内容;工程内容为:10KV外线工程、0.4KV内线工程、变电所内工程、室外土建工程及施工完毕的竣工报检、设备调试、送电运行手续办理等全部工作;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运行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三、合同价款:内外线包干(优惠后)总价565万元;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同意将芜湖国际信息谷一期在建工程中1号企业加速器出售给乙方,具体售价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约定(具体售价不高于本供电合同签订时市场同类型同地段房产的售价),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为冲抵本次电力施工的总包价工程款,工程款与售房价差额部分经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带资金进场施工,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在甲方扣除质保金(合同包干价的5%)后按双方约定出售的一号企业加速器售房价格多退少补,一次性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甲方负责办理相关产权证、土地证等手续,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若甲方厂房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或办理房产抵押等相关手续,届时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予以明确;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本工程国家验收由乙方负责向当地供电主管部门申报,且确保本项目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供电验收并投入运行;第十三条工程保修: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期1年,设备质量保证期1年,自本合同约定全部供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移交时起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2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决算确认案涉工程决算价为565万元。后因被告中创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565元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203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因案涉供配电工程中内线工程直至2020年6月5日原告才交付给被告,故该部分工程质保期并未届至,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工程质保金合计79722.63元未予支持。现因质保期届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020)皖0203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承建案涉芜湖国际信息谷供配电工程(一期),被告中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79722.63元应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因案涉供配电工程中的内线工程于2020年6月5日交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79722.63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就其承建的芜湖国际信息谷供配电工程(一期)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9722.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中创安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9722.63元及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芜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芜湖国际信息谷供配电工程(一期)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9722.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芜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5元,由被告芜湖中创安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敏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