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4834号
原告:天津市广源博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东上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97614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8646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藏马山11号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T6PWM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贯路819号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二期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02753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谷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东首(金都御华园临街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P5M3T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广源博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博发公司”)与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岳置业公司”)、被告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玺投资公司”)、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越电力公司”)、被告阳谷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鼎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岳置业公司、融玺投资公司、浩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博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票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隆岳置业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452037138202109090225576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融玺投资公司,收款人为浩越电力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案涉汇票经鼎通建筑公司、河间市易德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与河间市易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间市易德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以支付20万货款,现原告公司为案涉汇票持票人。上述背书流转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案涉汇票到期后,2022年9月14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融玺投资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融玺投资公司作为承兑人未作应答,现票据已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已为追索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隆岳置业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1.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被答辩人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被答辩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4.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融玺投资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1.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被答辩人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被答辩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4.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浩越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鼎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且起诉前手为被告。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1、2、3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9月9日,出票人隆岳置业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45203713820210909022557626,收票人为浩越电力公司,承兑人为融玺投资公司,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
二、涉案商票依次经浩越电力公司、鼎通建筑公司、河间市易德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广源博发公司。2022年9月4日,广源博发公司提示付款,但融玺投资公司一直未作应答,现涉案票据状态显示已到期。
三、2021年12月1日,广源博发公司与河间市易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广源博发公司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源博发公司享有持票人应有的权利。在汇票到期后,广源博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广源博发公司依法享有追索权,广源博发公司向隆岳置业公司、浩越电力公司、融玺投资公司、鼎通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给付票据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隆岳置业公司、浩越电力公司、融玺投资公司、鼎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谷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广源博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谷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