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6979号
原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台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378854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7027534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诉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越公司支付原告宏诚公司采购合同款7982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元,合计81244.1元;2、判令被告浩越公司向原告宏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82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浩越公司向原告宏诚公司采购电缆支架,合同总价款870818.03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段付款,预付款为合同额的40%,发货款为合同额的50%,验收款为合同额的10%,后因被告浩越公司涉及及数量变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798149.1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加以确认,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后原告宏诚公司依约定的产品型号向被告按期交付了所有货物,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浩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宏诚公司付款。被告浩越公司累计向原告宏诚公司付款718327元,至今尚欠79822.1元未付。
被告浩越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宏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金额为798149.1元。证据二、发货单五张、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宏诚公司已向被告浩越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证据三、原告宏诚公司给被告浩越公司开具的发票八张,总金额为798149.1元,与合同金额一致,证明原告宏诚公司已向被告浩越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在原告宏诚公司起诉后,被告浩越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宏诚公司付款79814.91元,被告浩越公司累计付款798141.91元,尚欠原告宏诚公司合同款本金7.19元。证据五、银行保函保单一份、诉讼财产保全险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浩越公司欠付原告宏诚公司款项,原告宏诚公司申请保全支出保险保函保险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浩越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宏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诚公司与被告浩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宏诚公司向浩越公司出售电缆支架,工程名称为株洲路变电站电力管沟配套工程,合同总金额870818.0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浩越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宏诚公司收到货款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到货后,浩越公司验收,检验方法和标准均应符合国家办法的有关验收规范。***公司未按合同规定进行付款,宏诚公司有权按照比例向浩越公司收取违约金。202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株洲路支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浩越公司因设计及数量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98149.1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诚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3月26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5日按约定规格向浩越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79814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浩越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8日***公司付款348327元、370000元、2020年7月29日付款79814.91元,合计付款798141.91元,尚欠货款7.19元未付。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宏诚公司不同意被告浩越公司再支付剩余诉讼费、保全费的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宏诚公司与被告浩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浩越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浩越公司剩余货款7.19元未付,应支付给原告宏诚公司。本案中,被告浩越公司在2020年4月25日接收了最后一批货物,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限,浩越公司应及时进行质量检验,并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尾款。结合双方合同标的物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检验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浩越公司应于2020年6月2日前付清尾款79822.1元,浩越公司实际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应承担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为570元。对于此后的违约金,应以7.1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
对于原告宏诚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原告宏诚公司为主张本案欠款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宏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9元、截止2020年7月29日的违约金570元、保险费1000元;
二、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5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785.5元,由原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元,由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