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路819号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二期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027534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西社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081433456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地铁八号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常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MA3CDGHR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和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地铁八号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1167.28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关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承接的管廊部分工程是否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被上诉人承接了上诉人承建的地铁8号线北段外电源施工工程,因工程需要,上诉人将该工程中的变电所及管廊土建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修建的变电所及管廊工程都应当为质量合格的工程。但被上诉人完成该部分土建工程的管廊部分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格的工程,导致出现不合格工程。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当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该管廊部分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故上诉人并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管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其次,关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因为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管廊部分),因为该工程涉及到地铁的关键部分,不能延误工期,导致上诉人紧急安排案外人进行堵漏,因此工程堵漏上诉人向支付904841.7元工程款。故该款项应当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总之,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其承建的工程又出现质量问题,且不及时进行整修,故其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对应的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若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承担修复该工程所需的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泰和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案涉土建工程管廊部分施工质量合格,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过上诉人验收,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4011646.91元,即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而且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施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现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主张存在诸多漏洞,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并不包含堵漏工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第三方的结算单中约定的注浆封堵长度(堵漏工程量)为268.2米,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止水带只有10个缝,与上诉人主张的堵漏工程量相差甚远。再次,上诉人主张的堵漏费用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毕撤场后,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产生的新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能证明第三方进行的堵漏工程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引起,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扣除该费用。最后,2021年1月12日,双方协议约定施工结算扣除项,在扣除项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不同意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三人堵漏费用及罚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现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要求扣除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管廊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提交证据证明,且应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单方认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地铁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已经进行发包,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情况均认可,该部分内容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案件与我方无关。 鑫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浩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3026.9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2.23)为76157.3元);二、判令被告地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被告浩越公司与被告地铁公司签订《青岛市地铁8号线北段外电源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地铁公司将青岛市地铁8号线北段外电源工程发包给被告浩越公司施工。被告浩越公司将其中的变电所及管廊等土建工程交由原告鑫泰和公司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12月28日,原告鑫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浩越公司对原告鑫泰和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11646.91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鑫泰和公司与被告浩越公司签订“***胶州施工结算扣除费用明细”一份,其中原告方代理人***同意扣除甲方多次支付的***工程款11268.62元、甲方供材(水泥71吨/500)35500元、甲方支付的关系处理费(主变仓不合格)10000元、甲方支付纪志常(机械费用)768370.68元、甲方支付栖霞市中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翟商混材料费)360498.6元。对于被告浩越公司列明的甲方支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廊堵漏费用900000元及施工过程中甲方开具的罚款单150000元原告方代理人***不同意扣除。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浩越公司已支付原告鑫泰和公司工程款177万元。 原告鑫泰和公司称双方系根据原告具体施工项目来结算工程款,被告浩越公司称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质量合格的工程经核算后支付款项。被告浩越公司提交2020年3月26日被告浩越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管沟堵漏施工合同》,并称因被告浩越公司将青岛地铁8号线电力管沟堵漏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04841.7元。 原告鑫泰和公司施工的变电所及管廊等土建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地铁公司已经根据被告工程施工进度,足额向被告浩越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浩越公司主张支付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堵漏费用90万元及罚款15万元是否应从被告浩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地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浩越公司对原告实际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011646.91元,该工程款分项明细中并不包括被告浩越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力管沟堵漏工程。另外,被告浩越公司与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浩越公司对账结算时被告浩越公司并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被告浩越公司要求从双方工程款中扣除90万元堵漏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浩越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5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地铁公司已按被告浩越公司完成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地铁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地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浩越公司与原告鑫泰和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011646.91元,被告浩越公司已支付原告177万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的款项1185637.93元(11268.65元+35500元+10000元+768370.68元+360498.6元),剩余1056008.98元,被告浩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鑫泰和公司。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支持其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6008.9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判决:一、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008.98元。二、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6008.9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地铁八号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18元,减半收取8309元,由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2元,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8日,上诉人浩越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鑫泰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11646.91元,双方对包括工程质量在内的任何问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上诉人浩越公司所谓的90万元堵漏款,系其与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项,仅从上述时间节点上看,两笔款项没有关联性,故原判据此对上诉人浩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正当。二审中,上诉人浩越公司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8元,由上诉人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中日 ? ? ? ? ? ?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 ? ? ? ? ? ? ? ? ? ?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