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2258号
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西社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081433456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路819号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二期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027534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市地铁八号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常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MA3CDGHR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和公司)与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越公司)、青岛市地铁八号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鑫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鑫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浩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13056.9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6157.30元);二、判令被告地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浩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3026.9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2.23)为7615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浩越公司与被告地铁公司于2018年签订《青岛市地铁八号线北段外电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浩越公司将其中变电所及管廊等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浩越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401164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浩越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2698589.98元(其中948619.98元系被告代为支付纪志常工程款768370.68元,代付栖霞市中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80249.3元),尚欠原告1132807.63元,代付款180249.3元及迟延支付期间利率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浩越公司辩称,被告浩越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其实际实施的工程,被告浩越公司可以据实结算。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地铁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12月,被告地铁公司与本案被告浩越公司签署《青岛市地铁8号线北段外电源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约定浩越公司承包地铁公司发包的青岛市地铁8号线北段外电源工程施工总承包。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8条明确约定支付事宜。据此,涉案工程系地铁公司发包给浩越公司进行施工,地铁公司已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与地铁公司并未签署任何形式的文件。因此,原告要求地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否则乙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胶州市土建施工1价格明细表及具体明细9张、胶州土建施工2价格明细表及具体明细11张(提交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收回),证明原告为被告浩越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浩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中的公章认可,但上面的施工单位是本案的原告,施工方显示是***,对该证据具体的工程量需进一步核实。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的第一页的价格明细表与被告浩越公司持有的不一致,该两份价格明细表(首页)的左下角处施工方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但被告浩越公司的并无该时间,因此原告持有的两份明细表不能准确证明其诉求。
被告地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该二份证据均未有被告地铁公司的确认,被告地铁公司对该证据的内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因涉案工程产生的。
被告浩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胶州市土建施工1价格明细表、胶州市土建施工2价格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份表的首页左下角施工方处并无具体签字时间,所以原告提交的价格明细表与被告浩越公司处的不一致,故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待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20年,但在2021年双方又就工作量进行了重新确认,所以该表的时间对本案尤其重要。
证据二、***胶州施工结算扣除费用明细表一张,证明:1、该明细中的第五项360498.6元经双方确认已经同意扣除,该款项与原告请求当中的一部分重合,即原告所称的尚欠其代付款180249.3元,因已经同意扣除,所以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从请求事项的总款项中扣除。2、该表中最后一项的合计显示的数额4011646.91元在该明细中原告仅同意一到五项扣除,即对第六项的90万元不同意扣除,而这90万元就是本案的被告一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其他方进行补救工程支付的费用。
证据三、电力管沟堵漏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将原告应当完成的相关部分工程因其未妥善完工,导致被告一委托其他方进行施工,支付款项90万元。故该款项应从4011646.91元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浩越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事项不认可,对于堵漏问题,被告浩越公司与第三方怎么谈得堵漏问题跟我们没有关系,我方与被告浩越公司结算里并没有堵漏工程,且我们结算中止水带只有10个缝,而被告浩越公司与第三方结算中却结算交接缝注浆封堵268.2米,明显不符,被告浩越公司支付的堵漏款不应从原告工程款扣除。
被告地铁公司对被告浩越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浩越公司提交证据不清楚,跟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地铁公司提交承包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收回),证明被告将青岛市地铁八号线北段外电源施工工程发包给浩越公司,且已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款项支付,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地铁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浩越公司被告地铁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浩越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又重新出具对账单,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交了无对账日期的对账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对账单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浩越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地铁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被告浩越公司与被告地铁公司签订《青岛市地铁8号线北段外电源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地铁公司将青岛市地铁8号线北段外电源工程发包给被告浩越公司施工。被告浩越公司将其中的变电所及管廊等土建工程交由原告鑫泰和公司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12月28日,原告鑫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浩越公司对原告鑫泰和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11646.91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鑫泰和公司与被告浩越公司签订“***胶州施工结算扣除费用明细”一份,其中原告方代理人***同意扣除甲方多次支付的***工程款11268.62元、甲方供材(水泥71吨/500)35500元、甲方支付的关系处理费(主变仓不合格)10000元、甲方支付纪志常(机械费用)768370.68元、甲方支付栖霞市中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翟商混材料费)360498.6元。对于被告浩越公司列明的甲方支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廊堵漏费用900000元及施工过程中甲方开具的罚款单150000元原告方代理人***不同意扣除。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浩越公司已支付原告鑫泰和公司工程款177万元。
庭审中,原告鑫泰和公司称双方系根据原告具体施工项目来结算工程款,被告浩越公司称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质量合格的工程经核算后支付款项。被告浩越公司提交2020年3月26日被告浩越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管沟堵漏施工合同》,并称因被告浩越公司将青岛地铁8号线电力管沟堵漏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04841.7元。
原告鑫泰和公司施工的变电所及管廊等土建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地铁公司已经根据被告工程施工进度,足额向被告浩越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浩越公司主张支付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堵漏费用90万元及罚款15万元是否应从被告浩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地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浩越公司对原告实际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011646.91元,该工程款分项明细中并不包括被告浩越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力管沟堵漏工程。另外,被告浩越公司与青岛爱尔家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浩越公司对账结算时被告浩越公司并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被告浩越公司要求从双方工程款中扣除90万元堵漏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越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5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地铁公司已按被告浩越公司完成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地铁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地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浩越公司与原告鑫泰和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011646.91元,被告浩越公司已支付原告177万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的款项1185637.93元(11268.65元+35500元+10000元+768370.68元+360498.6元),剩余1056008.98元,被告浩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鑫泰和公司。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6008.9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008.98元。
二、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6008.9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地铁八号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8元,减半收取8309元,由被告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2元,原告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