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1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819号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二期9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西社区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市地铁八号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常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青岛市地铁八号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价格明细表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工程款额。被申请人提供的《胶州土建施工1价格明细表》《胶州土建施工2价格明细表》(以下简称《价格明细表》)中认定的价格系“初步合价”,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仅是对被申请人提供工程的价值予以确认。申请人在此基础上依据最终核算结果,进行相关费用的扣除,除去扣除结果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即应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可了《***胶州施工结算扣除费用明细》(以下简称《扣除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和效力,在判决中对《价格明细表》中的价款予以了减扣,证实了《价格明细表》合计的价款并非最终结算工程款。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明细表》的出具时间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价格明细表》中标注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但申请人留存的原件上并未标注该时间,不应将2020年12月28日作为双方确认《价格明细表》的时间。2.“堵漏工程”系因被申请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引发,“堵漏工程”不应出现在《价格明细表》中,“堵漏工程”费用已实际发生,将其在《扣除费用明细》中列明符合双方工程结算程序,应当由被申请人负担。《价格明细表》是对被申请人提供工程量的确认,而非双方核对结算款的凭据。“堵漏工程”并非承包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所以不应也不会出现在《价格明细表》中。管廊工程是隐蔽工程,被申请人施工的管廊工程是否存在漏水问题无法即刻发现。2019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完成管廊部分的全部工程;2019年5月31日,申请人发现管廊漏水。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3日,申请人两次书面确定管廊漏水堵漏的时间节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曾雇佣相关单位试图维修管廊漏水问题,但因种种原因漏水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完成堵漏工作,但被申请人未予理会。2019年9月末至2020年3月,申请人一直试图要求被申请人维修无果,迫于整个地铁线路工期限制,被申请人只能雇佣第三方进行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了符合再审事由一的主张,本案将围绕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再审事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申请人对于该项再审事由,在再审申请书中未提出事实与理由予以支持。经查阅申请人上传及邮寄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等,其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等五组证据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但是,申请人仅主张了部分待证事实,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因此,该五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申请人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浩越(青岛)建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