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3民初2451号
原告:洛阳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70元及利息暂计为2299.32元(以22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4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到2023年期间内,因孟州项目所需在原告处累计购买不锈钢板、不锈钢管、不锈钢法兰等货物,共计22270元,在收到被告订货信息后,原告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然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2227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有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单和销货清单可证明已经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货款,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销货清单》(6352804)显示:收货单位湖北某,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13560元;《销货清单》(6352803)显示:收货单位湖北某,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4230元;《销货清单》(6352055)显示:收货单位湖北某,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44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22年6月28日,购买方某公司,销售方某公司,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钢管、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钢板、金属制品*不锈钢法兰,价税合计22270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内容显示:2022年5月13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称“155****0018司机电话你联系一下什么时候到吉利”,“湖北某***”称“好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称“东西收到没有”,“湖北某***”称“还没有,刚跟我打电话来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好的”;2022年5月25日,“湖北某***”称“人孔和螺栓收到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称“好的”;2022年7月27日,“湖北某***”称“湖北黄梅县大胜关山工业园西城大道(洪垸加油站隔壁)鄂东煤炭交易中心电话15*****7717宛亮”;2022年9月27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发送销货清单两张;2022年9月30日,“湖北某***”称“沈总,你发那快递我收到了。嗯,看今天,今天有空的话,我找领导,找领导对一对账,搞清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称“好的”;2023年8月1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发送开票资料,“湖北某***”称“好的”;1月26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称“***,当初送货单你给谁签字了,送货单现在在谁手里”,“湖北某***”称“给他们了啊”。
2022年9月27日,“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称“前面那个两万一的那个,有没有像后面这个四千多的这个送货单呢……”,原告方工作人员***称“嗯,那个四千多的有签字的,那个1万六千多的没有,然后后面又加了个1100的人孔”,“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称“1万六的,跟那个人孔都没有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你要不看,你是寄一份送货单,给那个小于,叫他补个手续,叫他签一下,看是怎么样……,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照片……2023年8月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并称“费心了”;2024年4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称“陈总好,你那边沟通好了吗?欠我们的2万多什么时候可以付”,后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进行语音通话;2024年4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称“财务那边的电话发我”,“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称“工地那姓王的他还在工地”。
被告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显示2021年12月5日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65425元;2021年12月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158653.50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内容显示:2024年4月24日,***称“因为之前我都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人跟说,我得问清楚再说”,原告方工作人员***称发送截图一张(显示对方***向其发送地址及电话),***称“当时是谁叫你送的货,工地这边收货人签字的单据你也要发给我看呐,你这发票原件又在那里,不能说任何一个公司只要给我公司开张税票我就给钱,这个没有道理的”,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图片(图片显示4480,22年5月13日人孔600直径,合计11690+4480+1100=22270)并称“他们好几个人商量后,比价格后才买的我家的货”,***称“上面是陈某某签的字,你让他给你钱或者是你让他给我说这个事情呐,这个事情的程序该这样走吧,咱俩都不认识,你找我要钱,你说合适吗”、“我公司正规程序必须得两个人签字认可才行,你让陈某某打电话给我,我搞清楚再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印证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销货清单上没有其公司收货人员签字,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案外人***系其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系项目合作方负责工地日常事务,且被告公司已收到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227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22270元;
二、驳回洛阳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湖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