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7民初272号
原告: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迎宾大道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5003885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乾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鄂东家装城市场管理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7318821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市场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县**镇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专,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告:**县**镇西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乾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地公司)、**县市场发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县**镇西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桥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3月9日、4月28日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河桥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乾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06.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西河桥社区对上述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市场发展中心与被告西河桥社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被告西河桥社区将位于**大道东185号实验中学对面的房屋及土地拟建公益事业(即商场和宾馆等政策内的建设)由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分三期进行建设,合作期限为19年,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向被告西河桥社区缴纳房屋有偿使用费。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西河桥社区还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在该地块上���建的所有建筑物、固定装修等(包括房屋、门窗、水电、排污、各种线路及管道等电源线路等)均无偿归被告西河桥社区所有。合同期满后,动产部分在不影响该房屋结构的前提下,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可自行处理。被告市场发展中心为了该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又作为大股东成立了被告乾地公司。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乾地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县西河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县城区(西河居委会)**大道东185号,工程规模:建筑面积9088.57m2,合同价款:12916319.4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乾地公司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2017]HM8027、工程造价16314433.16元和***字[2017]HM8036、工程造价3421953.04元的两份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加上被告乾地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消防整改验收事项总造价23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9966386.2元,乾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8066386.2元。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讨下欠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乾地公司拖欠工程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西河桥社区系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拥有者和经营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乾地公司辩称:1、欠原告工程款属实。2、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市场管理中心、西河桥社区负责偿还。3、本公司接受市场管理中心、西河桥社区负责实施合作协议书主合同事项,签订合同时,项目建筑物所有人为市场管理中心、西河桥社区。
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辩称: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乾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乾地公司在法律上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欠工程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市场发展中心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通过合法招标程序,由原告中标施工,中标价格为1291万元,后来施工过程中改变了设计图纸,增加了800m2的工程量。由原来高度4.5m增加了5.3m,导致现在工程款达到1900多万。市场发展中心与西河桥社区约定,所有建筑物归西河桥社区所有,因为合同未到期且与本案工程款支付没有关系,不构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所以该欠款应由乾地公司承担,市场发展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河桥社区辩称:原告针对本社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西河桥社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西河桥社区作为甲方与乙方市场发展中心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大道东185号实验中学对面的房屋及土地拟建公益事业(即商场和宾馆等政策内的建设)由乙方分三期进行建设,合作期限为19年,乙方向甲方缴纳房屋有偿使用费。合同期满,乙方在该地块上所建的所有建筑物、固定装修等(包括房屋、门窗、水电、排污、各种线路及管道等电源线路等)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动产部分在不影响该房屋结构的前提下,乙方可自行处理……。2013年5月17日**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出梅发改投字(2013)116号文件,同意市场发展中心新建**县西河综合市场工程项目立项。为了运行好该合作项目,2013年7月9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出资1168万元,成立了法人独资的湖北省乾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由乾地公司自主经营的方式运作该项目。
2014年12月16日**县城乡规划局向湖北省乾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西河综合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华高公司经**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招标被选定为**县西河综合市场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的承包人。
2015年3月6日原告华高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乾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县西河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县城区(西河居委会)**大道东185号,工程规模:建筑面积9088.57m2,合同价款:12916319.47元,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乾地公司改变了设计图纸,增加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接受乾地公司和华高公司的委托,对**县西河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和室内装修、室外广场、道路、管网工程分别作出了***[2017]HM8027和***字[2017]HM8036号两份建设工程咨询造价书、审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6314433.16元、3421953.04元。乾地公司和华高公司均在造价书上**予以确认。另被告乾地公司委托原告华高公司办理消防整改验收事项总造价23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9966386.2元,乾地公司已向华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0元,尚欠华高公司工程款8066386.2元。华高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下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乾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680万元,股东变更为市场发展中心、自然人黄新国及***。
本院认为:原告华高公司经招投标与被告乾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合法,意思真实,双方建设工程关系成立,原告华高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告乾地公司亦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双方对所欠工程余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河桥社区与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乾地公司差欠原告华高公司建设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西河桥社区与原告华高公司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亦无法律规定的其它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告华高公司要求被告西河桥社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乾地公司原系市场发展中心独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由其独立运作经营西河大市场项目,后经股权转让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但西河大市场一直由其独立经营��其取得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完工后,乾地公司以自主经营的方式运作西河大市场,原告以市场发展中心作为实际控制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省乾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663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65元,由被告湖北省乾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