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1126执监2号 申诉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迎宾大道381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桥新村125号。 法定代表人程年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中水,男,汉族。 申诉人***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执725号执行裁定,向蕲春县人民法院申诉,蕲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126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8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6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以(2017)鄂1126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原老轴瓦厂生活区)FD.馨坐标2号楼中的48套商品房予以查封。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48套商品房中的30套商品房(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FD.馨坐标2号楼中的2-1201、2-801、2-501、2-301、2-1802、2-1702、2-1602、2-1502、2-1402、2-1302、2-1102、2-902、2-802、2-602、2-302、2-202、2-1803、2-1603、2-1503、2-1403、2-1203、2-1003、2-903、2-803、2-503、2-203、2-103、2-1905、2-1405、2-705)抵偿所欠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房价暂按3600元每平方米为基准价格计算(具体价格根据各房号实际销售价格计算)。2018年10月8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126执72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上述以物抵债协议。 ***称,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126执725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FD.馨坐标2号楼中的30套商品房抵偿给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我申请武穴市人民法院将30套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在先,该裁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8)鄂1126执725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工程系我公司垫资承建,我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未付,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0套商品房抵偿我公司并无不妥,且时至今日30套商品房一套都没有卖,我也没有拿到一分钱,故不应撤销(2018)鄂1126执72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武穴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穴民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居民委员会的一宗商住用地使用权(编号GB00467),查封期限为3年。到期后又于2018年5月8日以(2016)鄂1182执2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鄂1126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上位于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原老轴瓦厂生活区)FD.馨坐标2号楼中的48套商品房予以查封。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48套商品房中的30套商品房抵偿所欠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6执72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查封了湖北福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住用地使用权,后又于2018年5月8日裁定续行查封,而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裁定查封该土地上的48套商品房,并于2018年10月8日裁定将该48套商品房中的30套商品房抵偿给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武穴市人民法院已将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为一整体,密不可分,应一并处分。蕲春县人民法院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作出实体处置,显属不当,故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成立,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执725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执725号执行裁定书。 审判长  张国全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